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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62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再審原告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原告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原告
黃聯融即聯融實業社
再審原告
光陽砂石場
代表人
丙○○
再審原告
磊鎮實業社
代表人
丁○○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戊○○(縣長)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己○○(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0109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3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表明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再審起訴狀證物欄所載之新證據為: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書影本。

㈡「蘭陽溪採石計畫」之公告影本。

五、惟查:

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書影本,係本件之確定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蘭陽溪採石計畫」之公告,即臺灣省政府77府建水字第144950號公告之「蘭陽溪、羅東溪採石計畫」,雖係於77年2 月3 日公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致於前程序未能提出,則依首揭規定前述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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