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7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