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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9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王碧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相對人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6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 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於95年8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聲請狀可稽,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係於94年7 月1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裁定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2日起算,迄至同年8 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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