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3號
- 原告
-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1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148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4日上午9 時30分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查獲,於基隆市○○路14號對面設置之候車站,未善盡管理之責,致造成路面髒亂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2,4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1日環屬廢字第0950020107號函「人行道之清潔,應由該人行道連接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清除。另公車停靠位置路面之清潔應由道路管理機構清除」。據此,關於道路路面清潔之維護,應屬被告之責任範圍。
⒉道路路面清潔之維護係被告之責任已如前述,今原告於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開單告發之要挾下,不得不為清潔路面之行為,然今被告以原告清掃未達環境整潔目的為由,裁處原告新台幣2,400元之罰鍰,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⒊縱該道路路面清潔係應由道路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為之,然今基隆市政府經營之零售商場及其他商家,於原告所設候車站牌處設置自動販賣機,依廢棄物管理法第11條之規定應由「商家」或「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清潔,故處分之相對人應為上述之「商家」或「商場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據此可知原處分係一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維護環境及市容觀瞻,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㈠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㈡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㈢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忠四路14號對面人行道(經查該處係屬公共通道)豎立之乘客招呼站,並設置不銹鋼柵欄專供乘客候車並引導乘客上車之用,係屬原告設置專用區域。既為原告所設置之專用區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維護;然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查獲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造成路面髒亂,故依法告發處分。
⒊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誤,裁罰額度堪稱允適,本案事證明確,原告所辯,無可採信,請准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㈠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㈡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者清除。㈢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本件原告經營旅客運輸業,於基隆市○○路14號對面人行道豎立乘客招呼站,供乘客上下車輛;94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該招呼站查獲道路路面有髒亂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足考,兩造所爭議者為原告應否就該路面之一般廢棄物負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查,被告係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路面髒亂,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該條款規定之清除廢棄物義務人為「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之使用人」,則本件之爭執即在客運汽車運輸業使用招呼站是否即屬法律所規定之「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至8款規範有關出現一般廢棄物之特定場所應由何人負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一般而言係以對該場所有控制或管領力之人為清除義務人,故土地或建築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義務,如第1、2、3、8款是,亦有由廢棄物或對於產生廢棄物之來源之所有人或有管領力之人負清除義務者,如第4 、5 、6 、7 款是〈火災之殘留物、建築物拆除後之殘留物、家禽家畜之便溺等〉,至於全開放式之公眾進出之公共場所,則由場所之管理機關負清除之義務,如第9 款是。其立法之抉擇由上說明可知,係以對場所或產生廢棄物之來源有管領力,能儘速排除廢棄物,降低對公共衛生造成妨害之可能,且所須付出之成本係相對較低者,為選擇之因素。汽車客運業者招呼站之作用為在短暫時間內上下乘客,業者對於招呼站附近路面並無持續管領之情形,與前述立法之選擇係以對土地〈路面〉有管領力之人為清除義務人之規範本旨不相符合。且招呼站常有數家業者同時於附近設站以方便乘客搭乘之需要,如由業者負清除之義務,每一業者均須派專人沿行駛路線管理,其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顯然過高,不如由道路管理機關依第9 款之規定,一體的就道路〈包含客運業之招呼站附近路面〉之一般廢棄物負清除之責,不僅能收儘速排除髒亂之效,所付出之社會成本亦顯較低廉。被告機關認原告設站上下乘客為「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其適用法規與立法之本旨不相符合,尚有違誤。
四、又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訴訟,該機關派人到庭亦指出,前開條款所謂「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指如因婚喪喜慶,於相當持續之時間內使用道路者而言,並有原告提出該署95年3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50020107號書函附卷可查,可見中央主管機關所持之見解與本院前述說明相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予以處罰,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