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55號原 告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2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2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 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