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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36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玫君

上訴人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算至95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12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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