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5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悅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00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合法仲介外勞TO, THI THUY(下稱T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予原雇主沈德全,嗣後其照護對象於94年7 月28日死亡,原雇主沈德全乃聯繫原告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惟原告經理許傳文於94年9 月2 日帶回T 君後,另於同年月6 日左右,媒介T 君至非法雇主陳碧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2 -6 號宅內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嗣因T 君不堪陳碧霞嚴格管教,因而於同年月29日逃逸,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區運路口查獲T 君,並於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7日分別對T 君、原告經理許傳文及陳碧霞製作調查筆錄在案,復於94年10月31日以北縣警海外字第0940041444號函移由被告處置,經被告查證屬實,乃於94年12月8 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44918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以「原告經理許傳文於警訊筆錄時供述因雇主要承接該名女傭,所以想知道該名女傭是否適應家庭環境,所以才會帶去雇主家家。雇主為陳碧霞,我是於9 月10日至9 月13日帶到中壢環西路32-6號雇主家裡試用,並未有收取任何費用。」及T 君供稱「我於2005年9 月29日逃逸,仲介公司於2005年9 月3 日從原雇主家中帶我回公司後,告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為1 個月,此期間內帶我去其他地方工作,約2005年9 月6 日由仲介公司帶我至中壢市○○路32-6號雇主家非法打工,工作約兩個禮拜,雇主告訴我以每日最低工資528 元計算,如合適便可以將我轉換到該雇主家。」為由,認原告經理確有非法媒介T 君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而駁回訴願,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⒉依行政程序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然被告卻未踐行此調查義務,詳述如下:

⑴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區○路口查獲T 君,並依照T 君之證詞認其係非法受僱於雇主,然雇主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2-6號,與T 君遭查獲之地點相距甚遠,當時於現場亦未發現雇主或家屬,顯然警方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更無直接證據證明彼此間存在有僱傭關係,準此,被告依法本應進一步調查以釐清事實,方謂適法。

⑵T 君於原雇主死亡後即由原告帶回看管,然查,原告經理在T 君尚未帶至雇主陳碧霞家中請其代為看管前即已先行出國,故原告經理對於相關事實為何並無所悉,其於警方偵訊之陳述,僅為本身臆測之詞,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作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非適法。

⑶再者,據原告所知,雇主陳碧霞一再表示從未給付薪資予T 君,然被告僅以T 君片面之陳述即認定有薪資給付之事實,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並非妥適。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理媒介原雇主沈德全待轉換之外勞T 君受僱於非法雇主陳碧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10月13日循線查獲,經訊問原告經理及T 君均坦承上情。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爰依同法第64條第l 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 「T 君於原雇主之受監護人死亡後即由原告公司帶回看管,此為不爭執之情事。然查,原告經理在T 君尚未帶至陳君家中,請陳君代為看管前即已先行出國,是許傳文對於相關之事實究竟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其在警方偵訊時之陳述,充其量亦僅為其自己臆測之詞,毫無證據力可言…」云云。惟查原告經理於談話紀錄中陳述略以:本人不認識陳碧霞,是本人太太許清葉與她認識,雙方並無嫌隙。警方偵訊筆錄中所提由我帶至陳碧霞處,實際上均由我太太於9 月8 日左右帶去,而9 月10日左右由陳碧霞住處帶回,因本人於9 月8 日到9 月19日出國;9 月2 日從原雇主處接回T 君後,將其帶回本人家中等待轉換事宜,上述期間因我出國而太太臨時有事,才委由陳碧霞代管。嗣後,T 君即再回本人住處並於9 月20左右即連續失聯等。又T 君於9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工作約兩個禮拜,是照顧阿媽的工作」「…後來因老闆太過嚴苛我受不了,所以才逃跑」足證原告經理確有非法媒介該名外籍看護工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稽之上開意旨,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爰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行為時(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10月31日北縣警海外字第0940041444號函、94年10月13日T 君調查筆錄、94年10月18日沈德全調查筆錄、94年10月18日許傳文調查筆錄、94年10月27日陳碧霞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4年11月21日陳碧霞談話紀錄、94年11月21日許傳文談話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原雇主沈德全94年9 月30日陳報函、T 君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資料查詢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經理許傳文是否有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情事?上開相關人員之筆錄可否加以證明?被告所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經理許傳文於警訊時坦承:「…因雇主要承接該名女傭(按指T 君),所以想先知道該女傭是否適應家庭環境所以才會帶去雇主家。雇主叫陳碧霞…我是於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三日帶到他家(按指陳碧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2-6 號)試用,並未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94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核與T 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2005年9 月29日逃逸…原雇主沈德全答應要通知仲介公司幫我轉換雇主。仲介公司於2005年9 月3 日從雇主沈德全家中帶我回公司後,告知我轉換雇主要等公文,時間約1 個月,但是在這1 個月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內,帶我至其他地方工作…大約2005年9 月6 日由仲介公司帶我至中壢市○○路32-6 號非法工作,工作約兩個禮拜,是照顧阿媽的工作…都是由仲介公司(悅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帶我至非法雇主處工作…雇主告訴我以每日最低工資528 元計算。我是從事照顧阿媽的工作。因仲介公司要我先到該雇主家中工作,如果合適便可將我轉換到該雇主家中工作…」等語(參見94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相符。T 君既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由原告經理許傳文媒介為陳碧霞從事看護工作,且與陳碧霞約定每日工資為528元,足認原告經理許傳文確有非法媒介T 君為陳碧霞工作之行為。

⒉雖陳碧霞於第1 、2 次警詢時均否認有僱用T 君之行為,僅坦承曾受託看管T 君3 日云云(參見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另原告經理許傳文於第2 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係由其太太將T 君帶至陳碧霞住處,並非伊本人,因伊太太臨時有事,才委託陳碧霞代管3 日云云(參見94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然查,此部分說詞,明顯與上開原告經理許傳文及T 君所供述之情節不同,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且陳碧霞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T 君係許傳文帶至伊住處(參見94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與第2 次警詢時供稱係許傳文之太太將T 君帶至伊住處一節亦有顯著差異,若對照許傳文第2 次警詢時翻異之說詞,即不難發現兩人說詞原有結構性之歧異(包括由何人將T 君帶至陳碧霞住處;是否係僱用之預作準備等),已於警方第2 次詢問(兩人製作筆錄時間為同一日)後巧妙的作了調整而相互吻合,亦不免令人懷疑其串證之可能性;正如西諺所云,「私宅就是一個城堡,風可進,雨可進,國王不能進。」故對於每個人來說,家是最私密、最令人心安之處所。因此,本件若非係因陳碧霞已聘僱或預作聘僱準備,讓T 君進入屋內從事工作,陳碧霞豈會敞開大門接納陌生外國人自由進出之理?綜核上情,本件應以上開T 君及原告經理許傳文第1 次警詢時所言較為可信,陳碧霞與許傳文第2 次警詢筆錄內容應是事後勾串之詞,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訴稱「原告經理在T 君尚未帶至雇主陳碧霞家中請其代為看管前即已先行出國,故原告經理對於相關事實為何並無所悉,其於警方偵訊之陳述,僅為本身臆測之詞,毫無證據能力可言。」「雇主陳碧霞一再表示從未給付薪資予T 君,然被告僅以T 君片面之陳述即認定有薪資給付之事實,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並非妥適。」云云,皆非可採。

⒊另查,許傳文係原告之公司經理,為許傳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許傳文具有原告受僱人之身分,並無疑義。而T 君之原雇主沈德全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告知仲介公司辦理主換雇主情事…仲介公司於2005年9 月2 日,將該名外勞帶回中壢悅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語(參見94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經核與許傳文於警訊時坦承因原被照顧對象已死亡,原雇主乃通知伊公司辦理T 君之雇主轉換事宜,隨後即於94年9 月2 日至原雇主處帶走T 君等情(參見94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相符,足認許傳文將T 君帶走,並為其辦理轉換事宜,係在執行原告之公司業務無疑。

⒋末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本國勞工、限制聘僱外勞政策之落實與貫徹,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同法第45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章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章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違章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違章行為,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章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章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違章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原告經理許傳文既係為原告執行業務,原告即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俾免其觸犯法令規章,然許傳文竟有上開未經申請許可即媒介T 君為陳碧霞從事看護工作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許傳文之上開行為,即難認無監督不周之責任。從而,被告以許傳文已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乃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