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0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勞PUJI SULIST-YOWATI(以下簡稱 P君,護照號碼:AG984753)於臺北市○○路 ○段737巷47號4樓處所內從事照顧其母即受看護人陳淑 娥之工作,卻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2日每日17時至22時指派 P君至臺北市○○路○段737巷麗山臨時 市場原告所經營之牛肉麵攤從事包水餃及清潔等許可外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4年 9月22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4334676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68條第 1項規定,於94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7086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聘僱之外籍看護工 P君有無在原告之系爭麵攤從事包水餃及清潔等許可外工作? 一、原告陳述: ㈠、臺北市○○路○段737巷於94年 9月份有一個月的大取締,原 告之系爭麵攤於94年 9月22日被員警拍下一張照片,員警即自以為是,未經查證,即強押 P君上車,並要原告之配偶電話告知原告至派出所領回P君。 ㈡、查獲當時工作現場只有原告之配偶與另一台籍助手,時值晚餐時段(下午7時許),P君為兩老準備海鮮水餃,因兩老為北方人,愛吃麵食,故 P君須經常到樓下系爭麵攤,將調好的料在系爭麵攤打(理)包,當時並無任何清潔等動作,亦未著工作服。原處分竟誑稱自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2日連續數日拍照取證,惟94年 9月19日左右,原告根本就沒有做生意(公休)。 ㈢、查獲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不清楚偵訊筆錄內容,被騙才簽名捺印。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之需求。且依行政院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解釋令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㈢、本件起訴理由略謂:外國人 P君並不是包生意上的豬肉水餃,而是兩老特定愛吃的韭黃海鮮水餃云云。 惟依原告94年9月22日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上述 P君為何在你店裡內湖路1段737巷內麗山臨時市場經營老山東牛肉麵攤內工作?工資多少?每日工作幾小時?)答: P君原在家中照顧我年老父親,因我牛肉麵攤人手不夠, 所以從本(9)月19日至今,每日下午17至22時這個時段就要她到我攤內從事廚房清潔工作, P君僅領固定薪資15,840元,沒有另外支薪。…」基於上開筆錄,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實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57條第 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勞 P君於臺北市○○路 ○段737巷47號4樓處所內從事照顧其母即受看護人 陳淑娥之工作,卻於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2日每日17時至22時指派 P君至臺北市○○路○段737巷麗山臨時市場原告所 經營之牛肉麵攤從事包水餃及清潔等許可外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4年9月22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 於94年9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4334676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 9月26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09433467600號函、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 P君之護照、居留證及居留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68條第 1項規定,於94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7086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P君並非為原告之系爭麵攤包豬肉水餃,而是為兩老包渠等愛吃之韭黃海鮮水餃云云。惟查: ㈠、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 P君從事照顧其母即受看護人陳淑娥之工作,則該看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受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自明。 ㈡、依原告94年 9月22日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上述印籍外勞為何在你店裡內湖路1段737巷內麗山臨時市場經營老山東牛肉麵攤內工作?工資多少?每日工作幾小時?)答:她原在家中照顧我年老父親,因我牛肉麵攤人手不夠,所以從本(9)月19日至今, 每日下午17至22時這個時段就要她到我攤內從事廚房清潔工作,印傭僅領固定薪資15,840元,沒有另外支薪。…」核與外勞 P君於調查筆錄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外勞 P君係打理受看護人要吃的,經常到樓下系爭麵攤包受看護人要吃的水餃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P君於其所經營之牛肉麵攤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證至臻明確。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麵攤於94年 9月19日並未營業云云,核與其於調查筆錄中所述情節不符,亦與處分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3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