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萬海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 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小蝦、蝦虎魚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AW/92/0182/1031), 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 第1項來貨改按CIF USD 0.96/KGM核估、第2項來貨改按CIF USD 0.9/KG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臺幣(以下同)63,529元。原告不服,主張貨源來自中國雲南省,屬偏遠落後地區,物價比其他中國沿海或東南亞國家便宜,應確認貨源之產地,供貨之價格,不能一概而論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6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諭知由被告向相關公會調查運費及冷凍費用,予以扣除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送請驗估處複核結果,重行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第1、2項貨物分別改按CIF USD 0.83/KGM及CIF USD 0.8/KGM核估。」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參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驗估處複核結果,核定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完稅價格」核定方式係先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按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規定,「完稅價格」核定方式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檢附原告與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5日簽訂之年度水產品購貨合同、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8日開立予原告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證明不論自合約約定價格、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觀之, 第1項冷凍小蝦交易價格為USD 0.55/KG、 第2項冷凍蝦虎魚交易價格為USD0.3/KG,而與申報價格完全相符。然而被告另以原告於92年1月6日匯款美金 9,280元予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與原申報金額不符作為理由,拒絕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事實上,原告原本計畫優先進口冷凍小蝦,預估進口冷凍小蝦數量為16,875公斤,此有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傳真予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及MAERSK SEALAND託運單記載可資證明,故原告預估應付交易貨款確實為美金9,280元(16,875 ×0.55=9,281.25),而原告於92年1月6日按原定計畫匯款美金9,280元後, 出貨商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8日裝貨時,因冷凍小蝦不足量, 遂以冷凍蝦虎魚2,160公斤代替,致生匯款金額發生誤差, 原告溢付美金1,355.5元之結果(9,280-7,924.5=1,355.5)。 然縱使匯款金額發生誤差,亦不影響原告與出貨商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格價格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於訴願書中提及,然被告卻仍拒絕以買賣雙方約定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不免擅斷。
㈡、被告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卻逕行以關稅法第29條作為核定依據,於法顯有未合:承前所述,參酌原告歷次提呈資料,已足證明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第1項冷凍小蝦為CFR USD 0.55/KG、 第2項冷凍蝦虎魚為CFR USD 0.3/KG並無違誤,而縱使被告對於正確性有所懷疑,推翻原告以「申報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按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同法第27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同法第28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同法第29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同法第30條第1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同法第31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已明文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依序為第25條「交易價格」、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0條「計算價格」、第31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苟被告拒絕以「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而後始能依「國內銷售價格」進行判斷,然依目前兩岸商務往來密集程度,豈有可能連進口大陸漁貨之「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資料也沒有,此外,根據同業進口冷凍漁貨資料,其冷凍小蝦申報交易價格為USD O.7/KG、 第2項冷凍蝦虎魚交易價格為USD O.4/KG,關稅局並未有增估補稅之核定,該部分資料至少為「類似貨物價格」可供參酌,然而訴願決定書第 3頁謂「又查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28條規定之相關資料」之理由,恐為被告卸責之詞,實難令原告信服,益加顯示被告判斷過程之跳躍,而於法不符。特需加以說明者,被告若確能向有進口中國雲南地區漁貨之進口商進行詢價比較,必能得知原告申報並無不實。
㈢、縱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關稅法第29條作為核定方式,計算方式亦非合理:
1、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其懷疑與不採納單價25元發票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被告業已提供銷售發票供被告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規定,被告如果有疑問而不採,應先:⒈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⒉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復查決定並未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即不採納之理由,便遽以作成增估補稅之復查決定,行政行為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處分顯有瑕疵。此外,於訴願決定書中始見不採納銷售發票之立論依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4項。 惟查關稅法第29條第4項: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之適用前提係指「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然而被告業已提供銷售發票供被告認定,即無需為90日內發票之限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錯解法令。
2、水產價格因地制宜,不可能全球「均一價」:水產漁貨價格本會依照產地、產量及供需進行市場調節,買賣上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本為經營獲利之原則,被告一味以固定價格及利潤核算完稅價格,實與商業市場機制背離。
3、計算公式之基礎及單項數據並未充分說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表示以函查「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作為基礎。惟查:
⑴、「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處分機關之運費、保險費、倉儲費,運送標的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 標準包裝1KG真空袋包裝,與原告之生鮮魚貨運送標的根本不同,而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是否與原告進口貨物相同?不無疑問,又豈能作為相同計算成本之標準。
⑵、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所列計算公式仍均未說明單項之依據及來源,而且縱使計算後第1項冷凍小蝦改按CIF USD O.83/KG核估; 第2項冷凍蝦虎魚改按CIF USD O.8/KG核估,究竟最後課稅金額為多少?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皆未見說明,使人民之財產權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亦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按照關稅法第13條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逕行否定以關稅法第25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計算根據,嗣後亦怠於依照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及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規定,以相同或相類之貨物價格進行核定,率爾以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而被告對於計算方式亦未充分說明依據,行政程序上似有怠惰、疏漏之嫌。增估補稅核定處分既有違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亦分別為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貨物經驗估處查價結果,被告據以增估補稅,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本案於原告二度提起訴願時,驗估處即再次請原告於94年12月 1日前來說明並陳述意見,原告訴稱:「被告既未按照關稅法第13條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乙節,顯係誤解,先予敘明。復查原告所提供匯款水單之匯款金額與本案原申報交易金額並不相符合,原告雖辯稱係因裝貨量裝貨項目價格不同,當然與匯款水單金額不符,惟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銷售發票計算,其銷售毛利第1項約為 0.49,算式:[(NTD 45-0.55×1.2×34.53)÷45=0.49];第2項約為0.71,算式:[(NTD 45-0.3×1.275×34.53)÷45=0.71], 與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0.12相較明顯偏高,故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案來貨為非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適用同法第27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可資引用,又經列印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亦查無91年12月至92年2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月19日前後30日)自大陸進口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號及第0303.79.99.90-3號之類似貨物,故無法按同法第28條之規定核估,遂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參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核定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 615號判決核認在案。復查本案貨物之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費用之核估,係按驗估處於94年7月20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4927 號函請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提供92年1至4月份一般冷凍水產品每公斤所發生自基隆運送至台北市之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 3個月之冷凍倉儲費用等資料供參,該公會於94年8月15日以台凍水工字第12108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核其提供台北市兩家會員(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得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據好得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稱:「本公司提供給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有關冷凍水產品每公斤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倉儲費用等係指本公司運送及冷凍倉儲魚翅之相關費用,而魚翅體積膨鬆,故上述費用皆較高。」而本案來貨係一般冷凍小蝦、小魚,非體積膨鬆之貨品,故不予引用。另據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稱:「蘭揚食品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標準包裝為 lkg真空袋包裝」,遂參據該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依據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 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扣除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費用,公式如下:{[(銷售價格)× (1-利潤及費用率)-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倉儲費]÷(1+應課稅率)},是以第1項來貨改按CIF USD O.83/KG核估(算式:{[NTD 45×(1-0.12)-(2.2+1.O1×3)]÷1.2÷34.53=USD O.83/KG});第2項來貨改按CIF USDO.8/KG核估,(算式:{[NTD 45×(1-0.12)-(2.2+1.Ol×2)] ÷1.275÷34.53=USD 0.80/KG}), 應屬適法允當。至於原告94年12月1日所補提供之發票,所載銷售日期為92年6月30日,已逾本案貨物進口日期(92年1月23日)90日, 故無法採用,又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已如前述,與本案來貨冷凍小蝦小魚亦為冷凍食品,故參據渠提供之內陸運費、冷凍倉儲費等相關費用,應屬合理允當。至於原告所稱:「根據同業進口冷凍魚貨資料,其冷凍小蝦申報交易價格為 USD O.7/KG、第2項冷凍蝦虎魚交易價格為USD O.4/KG…關稅局並未有增估補稅之核定,該部分資料至少為『類似貨物價格』可供參酌…」乙節,經核原告所檢附其他廠商之進口報單所載生產國別均為SG,與本案貨物生產國別CN並不相同, 按關稅法第27條第2項及28條第 2項規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其所申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必須相同,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綜上,本案被告參據驗估處複核結果, 將來貨第1項改按CIF USD 0.83/KG核估,第2項改按CIF USD 0.8/KG核估,應屬合理適法。
㈢、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 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扣減下列費用:…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 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小蝦、蝦虎魚乙批計2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第1項來貨改按CIF USD 0.96/KGM核估、第2項來貨改按CIF USD 0.9/KGM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63,529元。原告不服,主張貨源來自中國雲南省,屬偏遠落後地區,物價比其他中國沿海或東南亞國家便宜。驗估處以匯款水單之匯款金額與本案原申報交易金額不符為由,認原告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係因裝貨量裝貨項目價格不同,當然與匯款水單之金額不符。又被告核定國內銷售價格時,應扣減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進口關稅及報關費用、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驗估處未依關稅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除調查貨物交易價,也應查閱其以往進口之完稅價格紀錄,作為參考云云,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 615號判決略以,原處分以系案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及第28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尚無不妥;惟原告進口之貨品及小魚蝦,勢必冷凍,另其銷售亦必須運送,被告既係以原告在國內銷售系爭貨物之價格,以同業利潤標準推估計算原告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自應扣除運費及冷凍費用,始為合理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向相關公會調查運費及冷凍費用,予以扣除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據驗估處調查複核結果,重核復查決定: 「原核定變更,第1、2項貨物分別改按CIF USD0.83/KGM核估,第2項貨物改按CIF USD 0.8/KGM核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完稅價格核定方式係先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被告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卻逕行以關稅法第29條作為核定依據,於法顯有未合。苟被告拒絕以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而後始能依國內銷售價格進行判斷。依目前兩岸商務往來密集程度,豈有可能連進口大陸漁貨之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資料也沒有。此外,根據同業進口冷凍漁貨資料,其冷凍小蝦申報交易價格為USD O.7/KG、 第2項冷凍蝦虎魚交易價格為USD O.4/KG,關稅局並未有增估補稅之核定,該部分資料至少為類似貨物價格可供參酌。縱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關稅法29條作為核定方式,計算方式亦非合理:⒈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其懷疑與不採納單價25元發票之理由;⒉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逕行否定以關稅法第25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計算根據,嗣後亦怠於依照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及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規定,以相同或相類之貨物價格進行核定,率爾以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而被告對於計算方式亦未充分說明依據,便遽以作成增估補稅之復查決定,行政行為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處分顯有瑕疵。又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處分機關之運費、保險費、倉儲費,運送標的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標準包裝為 lkg真空袋包裝,與原告之生鮮魚貨運送標的根本不同,而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是否與原告進口貨物相同?不無疑問,又豈能作為相同計算成本之標準云云。惟查:
㈠、原告二度提起訴願時,驗估處即請原告於94年12月 1日前往驗估處說明並陳述意見,此有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按照關稅法第13條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供匯款水單之匯款金額與本案原申報交易金額並不相符合,原告雖辯稱係因裝貨量裝貨項目價格不同,當然與匯款水單金額不符,惟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銷售發票計算,其銷售毛利第1項約為0.49,算式: [(NTD 45-0.55×1.2×34.53)÷45=0.49];第2項約為0.71,算式:[(NTD 45-0.3×1.275×34.53)÷45=0.71], 與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0.12相較明顯偏高,故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案來貨為非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適用同法第27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可資引用;又經列印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亦查無91年12月至92年2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月19日前後30日)自大陸進口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號及第0303.79.99.90-3號之類似貨物,故無法按同法第28條之規定核估,遂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參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核定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案貨物之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費用之核估,係按驗估處於94年 7月20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4927號函請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提供92年1至4月份一般冷凍水產品每公斤所發生自基隆運送至台北市之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3個月之冷凍倉儲費用等資料供參,該公會於94年8月15日以台凍水工字第12108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 經核其提供台北市兩家會員(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得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據好得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稱:「本公司提供給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有關冷凍水產品每公斤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倉儲費用等係指本公司運送及冷凍倉儲魚翅之相關費用,而魚翅體積膨鬆,故上述費用皆較高。」而本案來貨係一般冷凍小蝦、小魚,非體積膨鬆之貨品,故不予引用。另據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稱:「蘭揚食品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標準包裝為lkg真空袋包裝」, 而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既為冷凍調理即食食品,本案來貨冷凍小蝦小魚亦為冷凍食品,故參據渠提供之內陸運費、冷凍倉儲費等相關費用,應屬合理允當,遂參據該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依據同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扣除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費用,公式如下: {[(銷售價格)×(1-利潤及費用率)-內陸運費、保險費及冷凍倉儲費]÷(1+應課稅率)},是以第1項來貨改按CIF USD O.83/KG核估(算式:{[NTD 45×(1-0.12)-(2.2+1.O1×3)]÷1.2÷34.53=USD O.83/KG});第2項來貨改按CIF USD O.8/KG核估,(算式:{[NTD 45×(1-0.12)-(2.2+1.Ol×2)]÷1.275÷34.53=USD 0.80/KG}),核無不合。至於原告94年12月1日所補提供之發票,所載銷售日期為92年 6月30日,已逾本案貨物進口日期(92年 1月23日)90日,故無法採用。另原告所檢附其他廠商之進口報單所載生產國別均為SG,與本案貨物生產國別CN並不相同,按關稅法第27條第2項及28條第2項規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其所申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必須相同,原告主張「根據同業進口冷凍魚貨資料,其冷凍小蝦申報交易價格為USD O.7/KG、第2項冷凍蝦虎魚交易價格為USD O.4/KG …關稅局並未有增估補稅之核定,該部分資料至少為『類似貨物價格』可供參酌…」云云,顯係不諳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綜上,本案被告參據驗估處複核結果,將來貨第1項改按CIF USD 0.83/KG核估,第2項改按CIF USD 0.8/KG核估,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參據驗估處複核結果,重行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第1、2項貨物分別改按CIF USD 0.83/KGM及CIF USD 0.8/KGM核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