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9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據上論結欄關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則規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