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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畢乃俊

原告
晟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42309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字第X016326號及廢字第X016791號)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其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前2 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89年9 月至10月及11月至12月之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該署乃以89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 號及90年2 月2日環署廢字第0007155 號函請原告於89年12月15日及90年2月15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原告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環保署復以89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77714 號及90年2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11269 號函移被告依法辦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3項規定,乃以90年1 月2 日北市環罰字第X220561 號及90年2 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X1 4859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之1 規定,以90年2 月19日廢字第X016326 號及90年3 月26日廢字第X01679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2 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字第X016326 號及廢字第X016791 號)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本件係依環保署移送執行,則環保署於查核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時,是否踐行法定程序,應先究明。蓋如本件訴願決定所述,環保署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9 月至10月及11月至12月之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情,該署乃以89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 號及90年2月2 日環署廢字第0007155 號函請原告於89年12月15日及90年2 月15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並指原告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云云。

2、環保署上開2 份函是否已依法送達原告,攸關被告所作科罰處分之適法性。若各該函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無提出說明及補正之可能。則環保署將本件移送被告執行科罰,即欠缺適法之基礎。原告在91年10月23日前皆處於停業狀態,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27748號函可稽。原告營業地址雖仍為申請停業時原登記之處所,但該處所已非原告之營業所,且於申請停業時業已退租。環保署所發前開命補正之函,原告並未收到。則環保署究竟係如何「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自有查明之必要。被告既未能證明前開函之合法送達,原訴願決定亦未查明,僅略以「該署乃以89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 號及90年2 月2 日環署廢字第0007155 號函請原告於89年12月15日及90年2 月15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原告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逕行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欠缺及不當,則應有請鈞院命被告就前開函之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二)被告指稱原告於89年9 月至10月及89年11月至12月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乃開立處分書,分別科原告以罰鍰6 萬元,共計12萬元整。各該處分書遲至94年9 月23日方始送達。其中90年2 月19日廢字第X016326 號處分書之主旨,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違反事實科罰。另90年3 月26日廢字第X016791 號處分書,則以原告未依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逕行處以罰鍰等節。

(三)惟查,原告於88年9 月30日即已申請暫停營業,直至91年10月23日方申請復業。在上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期間(即89年9 月至12月間),原告本係處於停業狀態,既無營業,自無營業量及進口量可供申報。此一事實可由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所揭示之意旨,原告因未於期限內(即89年9 月29日)申請恢復營業,遂遭該局科處遲延申請復業之罰鍰,原告依該處分繳交遲延申請復業之罰鍰後,方得於91年10月23日復業乙節可證。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原告於停業期間應不須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費用,此可由環保署亦僅就其認定原告已復業後(即89年9 月後;此一復業期間之認定並非適法),才進行查核並認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乙節可知。環保署係環保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所謂「依法行政」非限於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管理辦法,而係有關之法令皆應遵循。

(五)原告依法申請停業,依照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得稅法或營業稅法,皆無「申請停業期間屆滿視為自行復業」之規定。此可由國稅局並未就原告實際停業期間(即88年9 月30日至91年10月23日)科以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義務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未認定原告於89年9 月29日即已復業,否則亦無於91年10月23日科處原告遲延申請復業之罰鍰後,准予復業之理由。

(六)原告停業期間為88年9 月30日至91年10月23日,此期間原告並無申請恢復營業亦無生產及回收相關廢棄物等事實行為。上述廢字第X016326 號所載之違反法令一節,即非事實。又查,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乃建立在「污染者付費」及「使用者付費」之基礎上。相關業者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明定為「回收清除處理費」(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並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同法同前條項)專款專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業者應行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皆係針對實際所生之資源回收工作及費用所訂定。則原告本係在停業期間,並未輸入容器商品(酒類或其他商品),既未產生廢棄物,而無使用公共回收清除等社會資源,卻仍科以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顯非適法。被告前開廢字第X016791 號函所稱之應繳未繳之清除費用及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環保署分別以89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號及90年2 月2 日函請原告依限期內申報及繳交相關費用,然此發函時間為原告停業期間,原告並未收受各該來函。被告卻遽認原告於89年9 月30日至89年12月31日為營業期間,即非適法。被告未查明事實,即擅自認定原告復業時間,置相關法令規定於不顧,所為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其科罰違反程序及實質正義,並損及各該主管機關之公信力,自應予以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1 、不易清除、處理。2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3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4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之1 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2年3 月13日廢止)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1 、物品:...2 、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7 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三)查原告係屬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首揭辦法規定,原告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未予遵行,被告依環保署移送之未依規定辦理89年9 、10月及89年11、12月申報營業量之容器業者名單,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稱自88年9 月30日停業,至91年10月3 日復業一節。按原告申請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變更登記,雖經91年10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1199295 號函核准,惟據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查詢結果,原告停業起、迄日期係自88年9 月30日至89年9月29日,非原告張自88年9 月30日停業,至91年10月3 日復業,原告主張,無法採憑。

(五)末查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86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49071 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前開法條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繳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查核制度,原告既僅停業至89年9 月29日,依法令規定應於89年11月15日、90年1 月15日前向環保護署申報89年9 、10月及89年11、12月之營業量(進口量),原告即應遵行。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廢字第X016326 、X016791 號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般容器業者登記表、進口報單、第一商業銀行代收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繳款書、輸入業者進口資料表、環保署89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 號及90年2 月2 日環署廢字第0007155 號函(限期申報繳費)、89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77714 號及90年2月21 日 環署廢字第0011269 號函(移被告辦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限期申報、繳費之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

二、原告事實上之停業期間是否自88年9月30日至年10月23日?

三、停業期間原告是否仍有申報、繳費之義務?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處罰。」。

二、限期命申報、繳費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件原告係酒類進口業者,其屬環保署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固應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然原告縱有89年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未申報、繳費之情事,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亦必須「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方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惟查本件環保署限期命原告申報繳費之89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072056號及90年2月2日環署廢字第0007155號函,卷內均無「送達回証」或「其他任何投郵資料」,可証明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答辯狀內容亦未就該二函如何合法送達提出說明,原告主張「未收到前揭限期命申報繳費函」等語,堪信為真。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尚有違誤:原告既未收到限期命申報、繳費之通知,其並非「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逕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以昭公允。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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