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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錫賢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12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500110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7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賴周秋花之營利所得1,462,392 元(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2,872 元,補徵應納稅額373,629 元,並以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 號 處分書處漏稅額373,629 元0.2 倍罰鍰7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因遷址致未收到扣繳憑單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466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稅額之罰鍰74,70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行政罰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擇一要件為該當。查原告並不知有尚未應申報之扣繳憑單,以致於沒有完成申報該筆漏未申報之扣繳憑單金額,進而違反規定。然被告並無「知」與「欲」之故意,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不能處罰。 ⒉被告處原告0.2 倍罰鍰,足證被告所認原告故意或過失非屬重大,縱被告主張原告仍未具免罰要件,亦可依行政裁量至零之處分免對原告處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營利所得1,462,392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73,629 元處0.2 倍罰鍰74,700元。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並不知尚有應申報之扣繳憑單,致未申報該筆所得,原告並無故意,不應處罰云云。 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扣免繳憑單並非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唯一依據,如未接獲扣繳憑單亦可向扣繳單位查詢補發或據實申報,基於有所得即應申報之原則,原告尚難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主張免罰。綜合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原告取有配偶係爭營利所得為其所不爭,其漏報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得以未收到扣繳憑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是否得主張免罰?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依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年度當中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見原告有將系爭營利所得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⒉另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代扣應納稅款,並使該管稽徵機關有正確之資料可供查核,扣繳義務人縱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義務時,亦僅是構成同法第114 條之違章行為,應處罰鍰而已,並不因此免除納稅義務人申報其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⒊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竟未申報,自難謂無漏報之故意;縱認其非故意漏報,然細察本件漏報之所得,皆係原告之配偶賴周秋花投資股票市場之營利所得,共有20筆,金額從數元到數十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高達1,462,392 元,原告對此非屬小額、單筆或少筆之營利所得,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疏於注意,亦難謂無善盡申報義務之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2 月5 日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不管是在原告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尚有未申報之扣繳憑單,以致於沒有完成申報該筆漏未申報之扣繳憑單金額,進而違反規定;然被告並無『知』與『欲』之故意,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不能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4、本件被告依所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利所得計1,462,392 元,乃計徵所得稅額373,629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短漏所得稅額373,629 元,按漏報所得屬有扣繳憑單之所得,處0.2 倍之罰鍰計74,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上開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至於原告訴稱「被告處原告0.2 倍罰鍰,足證被告所認原告故意或過失非屬重大,縱被告主張原告仍未具免罰要件,亦可依行政裁量至零之處分免對原告處罰。」一節,顯與上開處罰規定有違,被告並無此裁量空間,原告援引作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僅針對罰鍰部分為決定,並未及於本稅部分,此觀卷附之原處分書即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稅額之罰鍰74,700元部分均撤銷。」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所得來源 │所得額(新臺│所得類別│所得人││ │ │幣) │ │ │├──┼───────┼──────┼────┼───┤│ 1 │亞洲化學股份有│275,133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 2 │宏碁電腦股份有│233,186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 3 │華新麗華股份有│171,486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136,404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72,870元 │營利 │賴周秋││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花 │├──┼───────┼──────┼────┼───┤│ 6 │中華紙漿股份有│70,623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 7 │裕隆汽車製造股│67,630 元 │營利 │賴周秋││ │份有限公司 │ │ │花 │├──┼───────┼──────┼────┼───┤│ 8 │裕隆汽車製造股│64,600元 │營利 │賴周秋││ │份有限公司 │ │ │花 │├──┼───────┼──────┼────┼───┤│ 9 │東元電機股份有│62,239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0 │美利達工業股份│51,257 元 │營利 │賴周秋││ │有限公司 │ │ │花德彥│├──┼───────┼──────┼────┼───┤│11 │中華紙漿股份有│50,410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2 │光寶科技股份有│49,492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3 │華邦電子股份有│41,074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4 │昆盈企業股份有│40,310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5 │華碩電腦股份有│30,714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6 │建大工業股份有│20,818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7 │旺宏電子股份有│12,410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8 │東元電機股份有│10,490 元 │營利 │賴周秋││ │限公司 │ │ │花 │├──┼───────┼──────┼────┼───┤│19 │美利達工業股份│1,243 元 │營利 │賴周秋││ │有限公司 │ │ │花 │├──┼───────┼──────┼────┼───┤│20 │永豐餘造紙股份│ 3 元 │營利 │賴周秋││ │有限公司 │ │ │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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