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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54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 日勞訴字第095001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函件形式提出),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及證據)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被告機關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茲查該裁定已於95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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