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45號原 告 林士娟即和業企業社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http:/www.e-land.net.tw網站刊載酒品,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 095003607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以95年5月9日府財菸字第 0950058434號行政罰鍰催繳書請原告速至臺灣銀行各分行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5年5月9日府財菸字第0950058434號函,係行政罰鍰催繳書,用以促請原告儘速繳納罰鍰並告知欠稅之相關事宜,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95年3 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50036075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案,業經財政部95年5 月29日台財訴字第 09500180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