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81號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勞訴字第095001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僱用勞工10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委託其經理徐俊麗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經該處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楊昌華(以下簡稱楊君)92年7 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4378568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 千元(折算新台幣〔下同〕6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與楊君訂立勞動契約,因此應不屬勞雇關係,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又「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用箋」內載「玆楊昌華先生于81年7 月1 日至7 月31曰止在本公司停車場服務薪資壹萬柒千元正,來借薪水的1/3 無誤」,惟原告公司成立時間為86年3 月19日,如何能於81年7 月與其發生僱佣關係?係楊君於94年2 月23日至原告公司辦公室以威脅方式迫使原告公司經理簽下此無效書面文件,根據民法第153 條此契約當不成立。 三、另楊君於94年2 月23日至原告公司索要所謂“薪資“不成,對原告公司經理施以暴力,有驗傷診斷書乙份,依刑法第277 條,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現已向法院提起傷害之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二、卷查本件係原告於94年12月15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發現,94年12月15日上午14時30分,談話紀錄所述之內容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告並未明顯拒絕楊君替其看守、清洗停車場等工作,復由原告經理親簽之用箋,楊君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但原告實際上未給付楊君任何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12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嗣經報請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6,000 元罰鍰。本件被告機關適用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具體書面之事證佐載其內容為真,另依原告經理親簽之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用箋,原告確有僱用楊君,原告所述理由實為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四、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件未全額給付薪資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屬勞工局94年1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故被告機關處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僱用勞工10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94年12月15日委託其經理徐俊麗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經該處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楊君92年7 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雖原告訴稱並未僱用楊君云云,惟稽之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通知未出席協調,勞工楊君則略稱:「本人於92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任職於此公司從事打掃清潔及看車的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上10時,工作地點為臥龍街436 巷(高速公路橋下)。‧‧‧‧‧‧本人於92年8 月初至公司要求給付工資,不料公司拒絕支付,又給本人一張欠款之收據,但本人未向公司借薪,且收據上之任職日期亦寫錯。‧‧‧‧‧‧」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用箋乙紙(以下簡稱欠薪證明)載:「茲楊昌華先生于81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在本公司停車場服務薪資1 萬7,000 元正,今來公司借薪水的三分之一無誤。此致大勝公司張先生。(署名)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徐俊麗筆92.08.08(蓋上該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嗣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委其經理徐俊麗(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受檢查略稱:「本單位於92年7 月1 日起向地主陳萬成承租位於臥龍街426 巷之空地約300 坪左右做為本單位車輛之停車場,迄94年8 月底搬離該地。本單位於7 月開始進駐該地後,楊昌華主動向本人表示其本人可以幫本單位看守、清洗停車場等工作,當時本人未置可否,表示仍須向負責人報告才能決定‧‧‧‧‧‧。該函(指欠薪證明)為本人親簽無誤。因當初楊昌華來本單位辦公室,當時只有本人在場,個人因為擔心安危,方才簽下該函,實際上本單位並未給付過楊昌華任何報酬。」云云,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談話紀錄及欠薪證明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係於92年8 月8 日親自書立前開欠薪證明無訛,原告主張該欠薪證明係楊君於94年2 月23日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迫使原告公司經理簽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次稽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略稱:「因我有一個停車場在臥龍街,在楊昌華家附近,他就說要幫我顧停車場,要跟我要薪水,後來他主動幫我鋪柏油,跟我要2 ,000元,我有給他。當天(指94年2 月23日)他去我公司,就是要跟我拿錢,類似保護費,當天早上他打電話來,我說請他等我二天,我再來處理,不久他就跑來了,剛開始我有開門,他要進來,我要關鐵門,他即推了我一把,造成我的手受傷,後來他沒有進來,他就在外面罵,說我不要臉、欠他錢不給他錢,我就報案了。報案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後來我先生也來了,我先生問我說有沒有事,我說我已經報案了。」等語,此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的右手肘如有受傷(原告所提徐俊麗的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其右手肘痛),亦係發生於94年2 月23日,並無證據證明徐俊麗係於92年8 月8 日書立前開欠薪證明時受到何種暴力脅迫。又該欠薪證明既經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確認係其親自簽名蓋章,雖徐俊麗陳稱92年8 月8日 當時僅其1 人在場,擔心自身安危,所以簽名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君有如何之脅迫行為,況楊君年逾70,徐俊麗於94年2 月23日尚能抗拒楊君,使立於門外叫罵,並能自行報警處理,顯非楊君所能左右控制。故原告主張徐俊麗受有脅迫而簽署欠薪證明云云,恐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原告雖僅承認就楊君要約看管及清洗停車場,未置可否,並接受楊君代鋪柏油之行為等情,但比對92年8 月8 日欠薪證明與原告公司經理徐俊麗前開說詞,並參酌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顯然欠薪證明所載工作年份有誤,而欠薪一事則為事實。準此,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楊君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即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