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83號原 告 甲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7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台北市○○路18號之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新建工程(92建298 ),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其與承攬人孟宏有限公司(下稱孟宏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孟宏公司輕隔間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孟宏公司所僱用勞工未戴安全帽、在有物體飛落等具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3 樓輕隔間工作場所工作,未能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聯繫調整其安全衛生設施及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2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另僱用勞工於2 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於93年5 月3 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1046100 號函暨93年6 月4 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1343500 號函通知改善。該處嗣於93年6 月11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仍違反前揭規定,經報由被告審查屬實,以93年6 月28日府勞檢字第09317465000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及第33條第1 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合計處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訴狀所載意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利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松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推派利松公司負責,利松公司應視為系爭工程之事業雇主,不應處罰原告,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利松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路18號之詮達公司(起造人)新建工程,本工程共同推派由利松公司及工程負責人丁○○負責監造、發包、支付廠商請款事宜,並向詮達公司請領工程款。利松公司所發包之下游廠商孟宏公司僱用勞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利松公司應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利松公司應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由93年10月19日利松公司向詮達公司(起造人)催工程款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本工程確實是利松公司負責監造、發包、支付廠商及請款事宜。 ⒊93年6 月28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並未收到罰鍰處分書,至95年3 月17日才收到臺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事隔約2 年之久,無法從共同承攬者利松公司向業主詮達公司請款中,扣款支付罰鍰。工程進行中有否違規,利松公司最清楚,理應更改罰鍰處分對象為利松公司,原告被蒙在鼓裡,且不知情罰鍰,否則可從利松公司向業主詮達公司請款時扣款。故請更改罰鍰處分對象。 ⒋利松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基河路新建工程,共同推派利松負責監造發包及請款,丁○○為工程負責人,丁○○並派吳德祐為工地主任之事實,原告之工程專業人員陳綉絹配合被告查驗會勘。「協議書」內容不含與詮達公司之法律責任。由協議書內容證實:利松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共同推派利松公司負責監造發包及請款。且下游廠商孟宏公司係由利松公司發包,並由利松公司支付工資款,故共同承攬之佐證資料即利松公司請款資料及存證信函催款證明。 ⒌利松公司既負責監造施工,則發生於施工中之違規,亦應由其負責,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承建上述工程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25日及93年6 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皆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庚○○、吳德祐簽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稱與利松公司共同承攬本工程,並提出利松工程有限公司向詮達公司催款之「存證信函」為證等等,惟依工程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詮達公司所簽立,利松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利松公司與原告並無「共同承攬」本工程及推派利松公司負原事業單位責任之佐證資料;另原告稱孟宏公司為利松公司所發包之下游廠商及工程合約訂有丁○○擔任本工程負責人乙節,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執行檢查時,現場實際由原告負責承建,並由勞工吳德祐擔任工程負責人,孟宏公司為其承攬廠商,本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實際由原告負責,其違反規定之事實明確。 ⒉依原告與詮達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內容,利松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執行檢查時,現場實際由原告負責承建,本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實際由原告負責,原告再提佐證資料『協議書』稱利松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是共同承攬事業單位代表人,應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顯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係主要約定雙方領款比例且『不含與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責任』,非如原告所稱有共同承攬事實,被告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3條第1 款、第34 條 第2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4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令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⒉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第六十一號判決)...(二)共同作業之認定:...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該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注意事項所為釋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有關規定無違,被告自得採據以為處分。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25日及93年6 月11日由原告公司會同檢查人員庚○○、吳德祐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5 月3 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1046100 號函、93年6月4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1343500號函、93年6月24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1503800 號函、93年6 月11日孟宏公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復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分別科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合計處罰鍰6 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利松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推派利松公司負責,利松公司應視為系爭工程之事業雇主,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詮達公司所簽立,原告係承攬該工程之人,利松公司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非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月23日初次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檢查時,以現場 實際由原告負責承建為受檢查之事業單位,在場之工地負責人吳德祐及原告之安全衛生人員陳綉絹均無異議,並未表明系爭工程非由原告負責,而係利松公司承建。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經由利松公司介紹而由原告承攬,且現場係以原告之名義施工,其從未向被告或有關機關陳報系爭工程工地事實上由利松公司負責等語,足認系爭工程確由原告承攬施工。況系爭工程於原告所稱與利松公司達成協議後之93年6 月15、16日申請復工時,亦係由原告具名申請,非由利松公司所為,原告所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㈡原告所提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3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亦謂利松公司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所提其與利松公司93年3月24日所為協議書則明載:「茲甲和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承攬台北市○○區○○路十八號新建工程,與保證廠商利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乙方),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該協議書係約定雙方領款之比例且「不含與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責任」,非如原告所稱有共同承攬事實,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利松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於96年3 月30日致函稱其在「甲和營造工地」僅打工不到1 星期之工作天,有該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利松公司負責,且雙方共同推派工程負責人丁○○負責監造、發包、支付廠商請款事宜云云,並無可採,自無再傳訊證人丙○○及丁○○之必要。 ㈣原告依約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應依法盡其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責,縱其確與利松公司有何內部協議,亦屬其相互間之私權關係,不能據以主張免責,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第一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