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4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營紅瓦屋蓮園,並於網站(http://w2.tlcatv.com.tw/lotus/ )刊登「蓮花功效」、「香水蓮花茶」等廣告,其內容述及「收縮血管…通乳…」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認系爭廣告涉及醫藥效能或使人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民國(下同)95年1 月4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054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廣告述及「收縮血管…通乳…」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 月24日府衛食字第095000141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紅瓦屋蓮園罰鍰3 萬元;違規廣告部分,嗣後不得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加重處分(下稱前次行政處分)。紅瓦屋蓮園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前次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錯誤,乃以95年3 月29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09號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並以同年月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9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違規廣告部分,嗣後不得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加重處分;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次處分已不存在,以95年6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433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433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3 月29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94號行政裁處書)均撤銷云云。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並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提起撤銷訴訟,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未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已確定,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對於前次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前次行政處分嗣經被告以95年3 月29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09號函撤銷在案,有前次行政處分、被告95年3 月29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09號函附卷可稽,是前次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以前次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至訴願決定列訴願人為紅瓦屋蓮園,代表人甲○○,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之訴既不備起訴要件,已如上述,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95年3 月29日府衛食字第0950003494號行政裁處書於95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4 月4 日起算,而原告住桃園縣,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95年5 月3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業據被告陳明,有被告95年11月17日府衛食字第0950200020號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逕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
㈢綜上,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