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林文舟
- 原告甲○○
- 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5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50155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清潔隊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3 日上午09時29分至10時25分,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0號前、大觀路與國際路口、國際路21號前及國際路56號前查獲電線桿上違法懸(繫)掛大型售屋廣告物。經拍照存證並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廣告上市內電話使用人,得悉該號碼0000000 之登記使用人為原告,遂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環行字第0920485636號公告事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以95年4 月17日95大鄉清字第0950008174至7 號4 份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5 月10日接獲被告於95年4 月17日所開立之裁處書4 份,發文字號為95大鄉清字第0950008174至7 號,分別裁處6,000 元罰鍰( 總計24,000元) ,其違反事實均載明為「商業廣告不應任意張貼,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但比對被告所採證之違反事項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並無" 任意張貼" 廣告及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卻於同一日接獲4 張違反時間在同1 個小時內之相同違反事實,且裁處金額均為最高罰鍰金額之裁處書,對如此裁罰不符合行政罰法之比例及平等原則,提出嚴重抗議! 二、經查閱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定之禁止行為,係屬行為人違反各款規定致污染環境之行為,但被告舉發時,並無當場查獲行為人及製作稽查紀錄,且處分前亦沒有給予當事人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強行用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顯。 三、對於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未針對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其是否有違法律之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加以詳查,以保障人民權益,卻以民國77年最高等行政法院個案判決為由而認定訴願無理由,那試問為什麼要制定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四、如果說累犯要處以最高罰鍰,那麼為什麼被告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查獲去原告違反上述情事(雖不服,但未提起訴願,自行繳款了事)時,仍然處以最高罰鍰6000元呢?這種以自由心證的裁量基準如何說服人心? 乙、被告主張: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行為。」按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環行字第0920485636號公告事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 條復以明定。次按桃園縣政府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一覽表「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違規情節:...3 、繫掛或張貼廣告面積為A3 紙張以上大小,直接以鐵絲繫掛、鐵釘釘定或使用雙面膠、黏膠、貼紙等張貼6 面(含)以上,或累犯者。...裁處基準:6000元」。本案原告擅自設置、懸(繫)掛有礙景觀之售屋廣告物(祥賀大第)致污染定著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之電話號碼,作為宣傳聯絡,為被告稽查員查獲,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查原告曾於95年1 月18日上午09時43分,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23 號對面田心幹19電桿上,懸(繫)掛大型售屋廣告物(祥賀大第),遭被告逕行告發處分在案。原告本案違規行為係屬累犯,依上述規定各核處6000元,自屬合法。 二、次查,原告於95年5 月16日為本案陳情延長繳納罰鍰期限,並酌量減輕罰鍰(收文第10604 號),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係累犯,裁量不予減輕罰鍰,但同意罰鍰繳納期限延至95年5 月31日,並依照原裁罰金額如期繳納罰鍰。 三、另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號函解釋: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 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原告為銷售房屋,而於前揭時地設置、懸(繫)掛廣告物行為,從而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7條規定裁處罰鍰,均無不合,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 款所明文規定。次按「一、下列事項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罰:...(四)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干、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為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環行字第0920485636號公告事項所明定。又同一樣式之廣告於二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屬二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卷查被告於上述4 個不同地點查獲違規懸(繫)掛大型售屋廣告物,有現場照片為證,經循其上顯示的電話號碼,查悉登記使用人為原告,原告於訴願時亦不否認上開廣告物係由其所懸掛,僅抗辯其不是「任意張貼」,而係於路旁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懸掛四面布條,並無損社會公益云云,有其訴願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4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則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分別加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曾於95年1 月18日於大園鄉○○村○○路123 號對面田心幹19電桿上,懸( 繫) 掛大型售屋廣告物(祥賀大第),遭被告以大鄉清字第0950002723號文書裁處罰鍰,原告並已於95年2 月17日繳納罰鍰結案,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屬累犯,被告考量此項情節,各核處罰鍰6,000 元,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雖達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惟尚未逾越權限,且較諸原告從售屋廣告中所獲得的利益,及維護市容觀瞻之公益目的,亦難謂區區罰鍰6,000 元所造成原告的負擔會違反比例原則。另按桃園縣政府訂立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一覽表載明:「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違規情節:…3 、繫掛或張貼廣告物面積為A3紙張以上大小,直接以鐵絲繫掛、鐵釘釘定或使用雙面膠、黏膠、貼紙等張貼6 面(含)以上,或累犯者。…裁罰基準:6,000 元」等標準,係為協助其所屬機關及公務員統一行使裁量權而制訂的行政規則,揆其內容係分別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以決定不同的罰鍰數額,相同情節即適用相同的罰鍰數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四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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