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2號
- 原告
- 理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69003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輸入之「制煞力提昇清潔劑」鐵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4-3號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稽查發現,爰以94年11月4日環廢字第0940054786號函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4年11月17日北環四字第0940066922號函轉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94年11月25日北縣永清字第941120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2587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係空白授權法條,應同時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並載明究係違反上揭應遵行事項何條、項於處分書上,被告未予載明,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另法令依據所載同法第51條第2款,亦漏列第2項,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第1項第3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5年3月29日北縣永清字第9503145號處分書(嗣被告以95年5月19日北縣永清字第0950016168號函,更正該處分書原載之違反地點),仍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係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對於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有關被告所告發之違反事實即「制煞力提昇清潔劑」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然該瓶清潔劑係超過3年以上之貨品,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全面修正,當時法令並無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二、甚者,本件處分所依據之「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所記載之「販賣業者名稱」乙欄為「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而其記載之查核地點為:「沙鹿鎮○○街14-2號」,惟經原告實際前往「沙鹿鎮○○街14-2號」現場查察,赫然發現位於該址之商號係「佳福五金百貨行」,而非「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且由上開資料紀錄表所檢附之照片以觀,毫無任何足供辨認該違規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係「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所販賣,亦毫無證據證明上開商品係由「佳福五金百貨行」所販賣,故本件處分顯有違誤,不生效力。
三、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退萬步言(假設語),該遭查獲之「制煞力提昇清潔劑」如由「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所經銷,惟原告既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前,將該被查獲之清潔 劑出售與「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則該瓶清潔劑已非在原告管領控制下,其有無標示回收標誌,豈能歸咎於原告。
四、被告前以94年11月25日北縣永清字第9411208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在案,被告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依據,作成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授權規定,以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按86年廢棄物清理法即規定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原告稱90年10月2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並無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之法令云云,顯有誤解。原告復稱本件處分書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業經被告查明,以95年5月19日北縣永清字第0950016168號函更正為「臺中縣沙鹿鎮○○街14之3號」。
三、被告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款規定據以告發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2587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以該處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即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載明究係違反上開遵行事項何條、項於處分書上,另法令依據1欄所載應為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撤銷該處分,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於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故本件被告所為告發及處分並無不合,非如原告所稱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依據作成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四、原告既為公告之責任業者,並已完成登記,即負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之義務。而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僅為經銷商,無須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上開事宜。是原告所輸入之「制煞力提昇清潔劑」鐵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其亦自承該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且違規事實亦有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確屬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故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業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規定應於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原告並未於輸入之「制煞力提昇清潔劑」鐵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案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10月26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4-3號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稽查發現,此有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第1項第3款規定,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且原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為「佳福五金百貨行」,非「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無法證明該違規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係「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所販賣,且原告既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前,將該被查獲之清潔劑售與「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則其有無標示回收標誌,不能歸咎原告,再者被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依據,作成2次行政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第1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之1規定:「未依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揭86年3月2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於86年6月11日以環署廢字第36412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其公告事項:「
一、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該署並依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於86年8月4日以環廢字第49071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一、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之製造業者、一般容器之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1、鐵容器..6、塑膠(不含塑膠袋)。裝填物質種類:調製食品..清潔劑、塗料。..」。
2、由上足知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明文規定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公告「(裝清潔劑之)鐵容器輸入業者」(例如原告)就其產品(例如系爭制煞力提昇清潔劑)鐵容器,應標明如公告所示之回收標誌,原告辯稱當時並無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之法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足採。
3、原告雖謂94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之系爭制煞力提昇清潔劑,為超過3年以上之貨品,其已將該被查獲之清潔劑售與「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伊不應再為「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負責云云。然民法第373條乃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加以規範,其僅係私法買賣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公法行政罰之責任歸屬無涉。觀諸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由該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雖未排除販賣業者標示回收標誌之責任,但容器製造、輸入業者,係污染製造之源頭,就防止污染之公法義務,較販賣業者更高,其就「未標示回收標誌」之間接污染行為,負有行為責任,販賣業者則於無法查出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制煞力提昇清潔劑鐵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較諸「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原告就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負有行為責任,更具有可罰性,即不得以該商品不在其實力管領控制之下,而冀求免罰,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4、又系爭被告95年3月29日北縣永清字第9503145號處分書原載之「違反地點」雖為「臺中縣沙鹿鎮○○街14-2號」,但此錯誤經被告查明後,業以95年5月19日北縣永清字第0950016168號函更正處分書所載之「違反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街14-3號」在案,是原處分已無違誤之處,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5、本件被告前以94年11月25日北縣永清字第9411208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惟經原告訴經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2587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故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依據對原告作成2次行政處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