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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4號

交通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95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巡官,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核定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職務,前於94年4 月12日以交通補助費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核發支援期間每周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1,178 元,因被告逾2 個月未為決定,原告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94年11月8 日以94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以警專總字第094000494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支援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至95年6 月30日止,共72個星期假日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補助費計新台幣84,8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警政署自94年起為因應未來2 年培訓需求,執行所擬訂之「警力快速增補計畫」,徵調全國各縣市警察機關巡官同級職人員共計19人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職務,原告因此奉派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職務。惟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員警,眷居高雄縣,星期假日須往返台北高雄,每周累計之龐大交通費支出概由其自行負擔實有未盡合理之處,依被告教職員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向被告申請核發交通補助費,應無不合。茲就相關規定及原處分違誤之處悉述如下:

⒈按「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其住所距本校一公里以上者,得申領交通補助費。但住宿於校內宿舍者,不得申領。」,固為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2所明定。惟被告於94年3 月22日以警專人字第0940601317號函頒之「支援警專隊職人員權益事項辦理程序一覽表」11事項「支援人員交通費事項」辦理程序明定「1.交通費依本校程序申請核發(依確實往返及實際上班日數計算)。2.本職單位不重領。」,是以,若符合要件,被告亦應依職權准予比照辦理。經查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職務者共計19人,其中以戶籍地或居住地在北部申請交通補助費者,均比照編制內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上開條文既未排除戶籍地或居住地在北部地區以外者之申領資格,則原告亦應具備申請資格。又被告所有職員可區分為行政人員及學生總隊隊職官,除行政人員外,學生總隊所有隊職官均配有個人宿舍,以供管理夜間學生住宿事宜,是所有隊職官與原告均有住於宿舍之事實,唯一不同者僅在於住北部之隊職官當日若未在校輪值住宿均可回家,每周尚得據此領取交通補助費2 至3 次,而原告迫於居住南部,每周僅能於星期假日返家1 次,故每周申請1 次應無違誤。倘被告以原告住於校內宿舍為由,否准核發系爭交通費,則同樣居住於校內宿舍之其他隊職官又何以得每周申請核發2 至3 次之交通補助費?是否存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⒉次按「新申請交通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表,居住地與戶籍地相同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不同者,以居住地為申請依據,應填據切結書。發給日期自申請日起算。」,復為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3 所規定。本件原告戶籍地與居住地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交通補助費並無不合,被告否准理由為非台北往返高雄之交通費,顯然無據。

⒊又「教職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及實乘區段為核發標準,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3 段6張全票票款為限,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教職員工每月按實際上班天數核給交通補助費。」,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5 、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周假日上下班(除搭乘台北捷運外)係以民營汽車為交通工具往返北高兩地,每次申請核發補助額度均以3 段6 張全票票款為限,並以最低一級之冷氣車票價覈實報支向被告申請,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且原告每周申請核發票款總額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90年2 月21日台90處忠1 字第01478 號函說明欄第2 點所示「遠程以火車通用定期票為核發基礎」,核算系爭交通補助費總額數,依法並無不合。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支援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止,共72個星期假日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補助費計84,8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說明:...二、...㈠上下班交通費可否據實全額請領乙節,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正式待遇項目,目前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得比照臺北市政府所訂標準辦理,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訂標準者,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故現行各機關衡酌其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在不超過上開標準範圍內支給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為主計處94年5 月11日處忠字第0940003258號函所明釋。可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正式待遇項目,現行各機關衡酌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於不超過臺北市政府所訂標準範圍內支給者,依規定自行辦理。

⒉經查92年6 月3 日警專總字第0920501899號函訂之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2 、5 分別明定「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其住所距本校1 公里以上者,得申領交通補助費。但住宿於校內宿舍者,不得申領。」、「教職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及實乘區段為核發標準,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3 段6 張全票票款為限,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方式為之。」,是申領系爭交通補助費至少須符合下列要件:①為被告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②非住宿於校內宿舍者。③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3段6張全票票款為限(台北市公車全價票款為每張15元,另依主計處相關規定,被告教職員工領有警察人員服務證者,按優待票每張12元計算,詳如警政署會計室95年8 月31日警署會字第0950000003號函)。本件原告為支援人員,非被告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且原告支援被告擔任學生總隊區隊長期間,遂行區隊訓練、教育、考核、生活管理及輔導等任務,均係住宿於被告校內宿舍,依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2 之規定,自不得申領交通補助費。

⒊次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3 明定:「新申請交通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表,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者,以居住地為申請依據,應填據切結書。...」,可知交通補助費係以居住地為申請依據。茲原告訴稱略以其戶籍地與住居地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依上開規定應予核發云云。惟查「住居地」係屬民事法律概念,依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規定,設定住所之主觀意思須依客觀之事實認定,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在當地工作等;「居所」則係為特種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詳參學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一書)。本件原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期間均住宿於被告校內宿舍,顯可認定其於支援被告工作期間之住居地係設於被告宿舍,並非戶籍地,故被告否准其交通費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行政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即明。本件被告隊職官住於北部之人員,輪值外宿時間如有返家事實,合於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之規定者,得依實際日數在補助限額範圍內請領,與原告任職期間均住宿於校內宿舍之情形有別;而其他支援隊職同仁家住台東、花蓮、台南,工作期間住宿於校內宿舍者,雖與原告情形相同,亦未請領交通補助費,衡諸平等原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意涵,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應未相徑庭。

⒌末查系爭交通費應屬公務人員差旅費中之交通費範疇,依被告於94年3 月22日以警專人字第0940601317號函頒之「支援警專隊職人員權益事項辦理程序一覽表」,有關待遇、福利等事項仍應由本職機關辦理,故系爭交通費原告應向其本職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資84,816元,洵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二、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其住所距本校1公里以上者,得申領交通補助費。但住宿於校內宿舍者,不得申領。...五、教職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及實乘區段為核發標準,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3 段6 張全票票款為限,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方式為之。」,分別為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2 、5 所明定。又被告於94年3 月22日以警專人字第0940601317號函頒之支援警專隊職人員權益事項辦理程序一覽表事項11事項「支援人員交通費事項」辦理程序載明「1.交通費依本校程序申請核發(依確實往返及實際上班日數計算)。2.本職單位不重領。」,是以,交通補助費係由各機關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並各依其規定自行辦理,被告支援人員須符合前開警專教職員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規定,始得申請核發交通補助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支援被告期間每周往返台北高雄兩地,應核予臺北往返高雄之交通補助費(依捷運及火車復興號票價計價),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2 月15日至95年6 月30日止,共72個星期假日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補助費計84,816元及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巡官,經警政署核定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支援被告擔任區隊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固堪認原告所稱其於該段期間內有往返台北高雄兩地之情形為真正。惟原告支援被告擔任學生總隊區隊長期間,係擔任區隊訓練、教育、考核、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職務,並住宿於被告宿舍,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2 之規定,原告因住宿於校內宿舍,尚不得申領交通補助費,是被告以其支援工作期間係住居宿舍,並非高雄縣鳳山市之戶籍地,故予以否准其交通費補助之申請,自非無據。又按「...說明:...二、...㈠上下班交通費可否據實全額請領乙節,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正式待遇項目,目前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得比照臺北市政府所訂標準辦理,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訂標準者,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故現行各機關衡酌其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在不超過上開標準範圍內支給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主計處94年5 月11日處忠字第0940003258號函釋示甚明。是被告在不超過臺北市政府所訂標準範圍內,視其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上下班交通費,而非予以全額補助,即非無憑。故縱原告確有於每周往返台北、高雄上下班搭乘交通工具之情形,然其交通補助費之核發標準,依首揭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5 之規定,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3 段6張全票票款為限,並非全額補助台北往返高雄之交通費。故被告否准原告往返台北及高雄捷運及火車票價之交通補助費之申請,要無違誤可言,原告所稱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補助以居住地而非戶籍地為主,且交通補助費對象僅限於居住桃園縣市以北,與交通補助費要點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一節。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憲法層次之重要原則,用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第481 號解釋理由,併可參照。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經查交通補助費要點3 明定「新申請交通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表,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者,以居住地為申請依據,應填據切結書。...」,而交通補助費由各機關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並各依其規定自行辦理,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以居住地為補助依據,復無原告所稱僅限於居住桃園縣市以北始得補助之規定,則被告予以否准其請求核發支援期間每周往返台北高雄之交通補助費,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且所述核與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涉,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奉派長期支援被告,依被告94年3 月22日函頒之支援警專隊職人員權益事項辦理程序一覽表事項,固未就差旅費之申請程序有所規定,惟以有關待遇、福利等事項,仍應由本職機關辦理,故原告奉派支援是否符合請領差旅費之規定,係屬另案向本職機關屏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請之問題,附予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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