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4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97 元,淨額為595,075 元,應補稅額為18,9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彥霖、賴彥宏、賴璘免稅額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予以維持。被告乃以北區國稅法務二字第0940028012號函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為應退稅款14,385元,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訴願繳納半數11,369元及扣繳稅款3,016 元,分別據91年9 月25日及85年6 月25日為計息起日),惟原告主張退還之扣繳稅額3,016元,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 號函釋,自原核定日後10日計算加計利息,並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重新計息退還,經該局以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重新核定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者,其差額應予退還。
㈡、確認應退扣繳稅額3,016 元之起息日,應自原核定(80年11月21日)後10日起算。
㈢、被告因利息差額所產生之債務1,646元應給付原告。
㈣、以上1,646 元之債務應自95年9 月2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依年利率5%之利息給付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文句解釋,縱有以結算申報為前提,致有「失權效果」,僅及於喪失其「申請權」,其「溢繳債權」自身,依然存在。所得稅法第4 章稽徵程序分別歸類為第2 節結算申報、第3 節調查,此為兩者之先後秩序。依稅務案件事物之本質,固有大量性之行政作業及課稅經濟之考量,未申報當然有可能陷自己於稽徵作業上無法自動進入調查程序之危險,無法確認「溢繳債權」之存在,除非稽徵機關生疑而主動調查,此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加諸納稅義務人之限制,也是立法精神之所在。惟本件既經調查程序,重核原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就不能漠視此調查重核之結果,佯裝「溢繳債權」不存在。既經重核,甚至已將此核定結果送達納稅義務人,依誠信原則,即有承認該溢繳債務(此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法理,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即不得再以「失權效果」之理由,免除債務之負擔,此為財政部83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31600179 號函之合理解釋。故被告經重核原告應納稅額,致小於其扣繳稅額者,其差額應予退還,並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 號函加計利息予原告。(被告因利息差額所產生之債務1,646 元之計算式:80年12月2 日起息日至94年11月27日迄息日,共計5,106 日。年利率8.350 。共計:利息債務3,522 元,已給付1,876 元,尚欠債務1,646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對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處分不服,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合先陳明。
㈡、原告7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若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即應依規定申報,原告既未申報,系爭扣繳稅額不得退還。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以增列扶養親屬為由申請救濟,該救濟結果經鈞院撤銷,被告據以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增列部分扶養親屬,致有應退稅額,該應退稅款係受鈞院之拘束。
㈢、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經依行政訴訟撤銷重為復查決定之應退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據以計算系爭利息一併退還。原告不服,就加計利息計算基礎日期提出異議,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5年9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予以否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所訴系爭退還「扣繳稅款」之加計利息起息日,依法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 號函規定自原核定日後10日起算等節,按本件情節係原告未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並非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號函規定情節,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2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82,397 元,淨額為595,075 元,應補稅額為18,9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彥霖、賴彥宏、賴璘免稅額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予以維持。被告乃以北區國稅法務二字第0940028012號函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為應退稅款14,385元,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訴願繳納半數11,369元及扣繳稅款3,016元,分別據91年9 月25日及85年6 月25日為計息起日)。惟原告主張退還之扣繳稅額3,016 元,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 號函釋,自原核定日(80年11月21日)後10日計算加計利息,並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重新計息退還,經該局以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原告上述申請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上述函、退稅核定書、單筆收件計息明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及本院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仍應辦理申報之文句解釋,縱以結算申報為退還扣繳稅款之前提,其「失權效果」亦僅及於喪失「申請權」,其「溢繳債權」自身,依然存在。又稅務案件事物之本質,固有大量性之行政作業及課稅經濟之考量,未申報當然有可能陷自己於稽徵作業上無法自動進入調查程序之危險,無法確認「溢繳債權」之存在,但既經調查程序,重核原告應納稅額,依誠信原則,即承認該溢繳債務(此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法理,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即不得再以「失權效果」之理由,免除債務之負擔,此為財政部83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31600179 號函之合理解釋,故被告既重核原告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者,除退還其差額外,並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 號函加計利息予原告云云。
四、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部分,其所請求確認應予退還之差額3,016 元,已經被告給付原告,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支票送達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就該已給付之差額3,016 元,因逾核課期間,依法且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等情明確(見同上筆錄),是就原告所提上述確認之訴部分,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其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之聲明第2 、3 、4 項之確認及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予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另所謂就同一訴訟事件,不僅指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他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就特定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實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所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二者乃屬同一訴訟事件。
㈡、次按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得為之,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參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可明,此乃所謂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法律之規定,須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換言之,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規定,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殆無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餘地。
㈢、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3,016 元利息差額起息日之確認訴訟部分,為聲明第3 項就該確認起息日所計算之給付之訴所包括,係屬同一訴訟;與訴之聲明第4 項之給付之訴,核均須先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等相關法令核算後為給付之裁決後,始得為給付,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適法。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闡明其變更訴訟類型亦無實益,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謂合法,本院爰以程序上較裁定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併予駁回,以符訴訟經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