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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5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文舟

原告
力彤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0958459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發生等同未經訴願之效果,訴願人收受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0日收受被告95年4 月17日廢字第H00000000 號、H00000000 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21日起算30日,又原告公司其時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5 月20日,復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5年5 月22日)代之,故原告應於95年5 月2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95年6 月12日始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受理訴願機關之收發室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受處分時,代表人為王佳哖,然被告未將系爭處分對王佳哖為送達,由王佳哖親自收受,卻向王佳哖所在以外之處所為送達,故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於原處分送達時,係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10樓之5 」,此有原告之受雇人於前開送達證書上所蓋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公司地址及原告投遞訴願書之信封上所載公司地址均為「台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10樓之5」可稽。且經受理訴願機關播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公司所在地址時,原告其時代表人王佳哖亦表示「公文還是請寄到林森北路」等語(訴願卷第9 頁),均足證明原告公司於原處分送達時之所在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10樓之5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將原處分向原告之代表人在其營業所為送達,並於未獲晤原告代表人時,將文書交付與其受雇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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