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92號原 告 甲○○原名:王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勞訴字第0950008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澤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工作中突 發腦中風,於93年9月17日、93年12月13日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3年10月19日、94年1月 3日、94年2月24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及於94年2月27日入住童綜合醫院,檢據向 被告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審查,以94年3月3日保給醫字第09460110260號函核定所請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投保單位育澤公司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4年8月2日94保監審字第1156號審議審定,以原告有無高血壓病史,宜調取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診紀錄審查,另其腦出血之原因及類型為何,亦應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洽查,又其發病前有無過勞情形,有無具體事證可提供,亦有一併取證之必要,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4年9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460628220號函復育澤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患腦中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仍不予給付。育澤公司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4日94保監審字第3348號審議駁回。育澤公司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育澤公司共20幾名員工,大部分為操作員,原告從美國取得碩士學位回國後,自88年起在育澤公司任職,擔任廠長職務,負責廠內生產及管理工作。育澤公司係在93年2月與友聯 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承包模具開發工作,育澤公司係友聯公司衛星廠商,預定在93年7月完成,承 包標的金額約新台幣(下同)5百多萬元(友聯公司當初有 提供模具資料光碟予育澤公司,育澤公司再跟友聯公司報價,友聯公司認為報價合理,嗣依模具光碟內容開發製作,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合約)。其後,育澤公司再轉包給亞星實業有限公司及雄輝企業社等2家模具廠,由原告負責整個模具 開發工作,然在模具開發過程中,因友聯公司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在模具廠與友聯公司間來回奔波協調,花費許多心力在模具開發工作,工作時間很長,壓力很沈重,因友聯公司多次要求變更設計,歷經多次挫折,直至93年9月14日 原告模具開發成果經友聯公司判定為不合格,無法上線生產,友聯公司於是收回全部開發模具,並把模具開發工作轉給其他廠商(以翔、綸泰、政椿)重新施作,友聯公司之採購人員甚至口頭向原告表示,因模具開發失敗,育澤公司準備賠償友聯公司每天1千多萬元損失,而因友聯公司要求原告 開發之模具,係供應給中華汽車公司之汽車座椅使用,造成原告很大打擊,此均係原告促發疾病之遠因。 二、原告係於93年9月17日突發腦中風,當天原告載送海綿模具 回工廠,原告為了把很重的模具放到車子後行李箱中,遭到後行李箱蓋打到頭,因被鈍器打到,故無外傷,且原告身體一向很好,未當場發生問題,載送完東西後去朋友家休息,突然腦中風發病,是當天搬運重物與遭外力擊中,應係促發腦中風之近因。原告確實在上班時間促發腦中風,原告當天縱有外傷,因有頭髮遮蓋,在急救過程中不一定會發現,縱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亦不當然促發腦中風,且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被告不能因此排除勞工保險條例賦予被保險人應有之保障。又原告係受僱於育澤公司,非被告所稱之負責人,且被告從未就原告所提業務往來之模具廠及公司相關人員加以查訪,僅憑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作成處分,洵屬不當。此外,友聯公司本不願意支付模具開發款項,然因友聯公司多次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在模具開發工作上困難,後來甚至突發腦中風,故其嗣後未向育澤公司求償。 三、原告發病前確有不規律工作及不定期出差至苗栗及台南兩地奔波,且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皆已詳實記載,包括證明書、工作證明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4年7 月22日亦親自至監理會與會,詳細陳述原告因工作關係承受心理上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與長期的體力消耗及精神的緊張之種種因素,並舉出許多相當客觀之工作過程文件以及廠商資料以資佐證,該會亦認同原告確為工作而引發,作成94年8月2日94保監審字第1156號審定撤銷原核定。被告所稱專業醫師並未列席參與審議,在無法診斷認定下,僅以書面審核,其權力之大,更勝於監理會之委員,明顯違法。 四、監理會94年8月2日94保監審字第1156號審議審定,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親自攜帶許多相關證物於監理會詳述原告中風與工作內容詳細經過,當時監理會在了解工作詳情後,作出上開審定。被告稱原告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極大工作量等證明,亦無出勤資料證明中風當時增加之工作量與中風有關云云,可知被告對基層勞工工作之無知,又何以監理會兩次審定結果截然不同,令人匪夷所思與不服。 五、被告稱原告病歷有高血壓病史,且完全未治療云云,惟縱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何以93年9月17日前不中風,而於93年 9月17日事故後發生中風現象,原告可提出中風前工作詳細 內容及資料,以證明原告中風係因93年9月17日以前有一段 相當長的工作壓力及身心操勞,睡眠不足,生活作息改變,在工作中被後行李蓋撞擊後因而引發中風,有無高血壓並非重點,在於引起中風之危險因子是否與工作有相關性,被告一味否認,實違反人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得加入工會,加入該工會之勞工,當無打卡或出勤記錄,如發生與本案相同之情形,且符合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病或職業災害,僅因無出勤資料即一概否准,豈有人性可言?被告稱原告無最近6個月上下班 、加班出勤資料,無法確定超時工作情形,既稱無法確定,何以亂下定論?可向亞星實業有限公司、雄輝企業社(有書面聲明)、友聯公司、以翔、綸泰、政椿公司查證,被告僅以醫理見解規避責任,難令原告甘服。原告可提供中風前之工作內容及許多相關配合廠商資料予被告及其彰化縣辦事處人員查訪參考,被告對原告工作性質不懂,逕稱無相關客觀證明與工作有關云云,如此無知粗暴方式對待勞工,難令人甘服。 六、本案行政程序中,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就診紀錄,並未找到原告有高血壓之相關治療紀錄,未有堅強之依據,一再指稱原告有高血壓並未好好控制,明顯違背事實。就高血壓而言,臨床實務判斷患者之症狀,皆採較嚴謹、審慎之態度,分析相關表徵,甚至需要長時間追蹤觀察,確定患者病理充分必要條件,方作出確定病理之判斷。然原告未見有相關就診,縱然有之,亦不符病理學上定義要件而論斷原告有心血管性高血壓之疾病。況血壓偶然之升高,為非常普遍之生理反應,諸如生活作息熬夜、過勞、感冒、情緒變化、生氣或亢奮、工作相關壓力造成神經內分泌系統及自律神經失調或生理週期紊亂,導致交感神經過度興奮,或飲食、藥物影響等因素,皆會引發血壓上昇情形,但此種偶然性且為可恢復之血壓升高,並非一般所謂高血壓疾病。 七、一般所謂高血壓疾病,係一種不可逆性症狀,成因多由於心臟、血管、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等因素所致,通常為不可逆性症狀,即不能自然恢復正常狀態的病理性高血壓疾病,此類症狀方屬醫學臨床上所認定之高血壓病患。然此症狀之判斷,必須經過醫師臨床且長時間觀察,綜合判斷各項因素後,方能作出相關病理診斷。被告在未經審慎之專業臨床驗證,作出違背科學合理驗證之妄斷,逕認原告屬高血壓患者,顯違勞工保險條例本旨。蓋原告無高血壓,何須診治?被告以疏於診治而否准所請,若有高血壓而有就診記錄,被告將以勞工本身有高血壓,無法認定中風與工作壓力有關為由否准所請,惟勞工本身若有高血壓病史,亦非「職業病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所排除之認定對象。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非單一以工作時間為唯一之判定標準,尚須考慮超出尋常之特殊壓力、時間相關性及特殊壓力強度與其自身體質等危險促進因子,原告於工作流程詳述工作中所承受之巨大壓力,其中所負高額賠償損失,及精神、體力上重度耗弱,任誰皆無法承受,非被告專科醫師從病歷上隔空所能感受。八、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9條 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於93年9月17日工作中突發腦中風,檢件向被告申請 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合計有6張單 據,其中5筆自墊醫療費用金額合計30,416元(93年10月19 日:急性病床部分負擔金額9,044元+12,812元;93年12月 13日:急性病床部分負擔金額3,880元;94年1月3日:急性 病床部分負擔金額1,785元;94年2月24日:急性病床部分負擔金額737元;94年2月27日:急性病床部分負擔金額1,838 元+膳食費320元=2,158元),另1筆93年9月17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金額512元,如係職災,尚須加上膳食費304元之半數金額為152元,合計金額為664元,故原告全部自墊醫療費用金額為31,08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94年9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460628220號函重新核定其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原告稱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內容所載,工作者因工作引起的危險性對其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皆應認定職業災害,且原告確係因勞力付出、經常性出差等因素造成病症逐漸惡化,又因執行職務造成頭部不慎撞傷,符合申請職災給付之要件云云。惟: 1、就有害工作所致的疾病而言,暴露於有害物質可以帶來危險性,若未暴露本工作,則發生該病的機會很少或幾乎不會,此為有害工作導致職業疾病的特異性;而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幾乎在任何一種工作環境都有可能發生,亦即常無上述的工作特異性,因此在判定「職業引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規則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無「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事實作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引起。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可視為職業傷病。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就被保險人工作與促發疾病間,需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事實存在。換言之,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媒介而引發疾病。 3、據被告向丙○○(即原告之父)訪談紀錄略以:「吾子王仁志在本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工作內容是從事產品開發,廠內管理及業務接洽,93年9月17日上午7點左右上班,當日下午5點許從總公司載發泡模具回本公司海棉廠,在搬運模具上 車時,因模具甚重,於放入後行李箱後致車子下沉,後行李箱蓋下壓撞擊頭部..當場只有吾子及吾女在場..吾子擔任廠長不用打卡,故無其最近6個月上下班、加班工作時數 等出勤資料佐證,事故當日因模具開發不順,與客戶人員接洽亦不順利,致甚感挫折,使精神與體力負荷增加異於平日工作量..。」。 4、另據被告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先後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⑴根據彰基病歷,王先生有高血壓病史且完全沒有治療(根據健保局紀錄並沒有治療紀錄),其病發當時急診血壓高達238/160,本身可因高血壓 造成腦出血(主治醫師也認為高血壓為致病主因)。⑵根據彰基病歷,其腦部電腦斷層顯示5×5×4公分腦內血腫,屬 高血壓性腦內出血..。⑶並沒有最近6個月上下班、加班 出勤資料,雖自稱工作精神緊張、長時間工作及不定期出差,無法確定其實際超時工作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病。」 5、再據監理會專科醫師意見略以:「①客觀之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所患之腦出血中風型態為基底核出血,此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之最常見部位,加上病歷主述,顯示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未控制。②另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③腦中風非法定職業病。④此個案與頭部碰撞外傷性腦出血不同,亦不屬職業傷害。」又原告並無提出「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具體事證,且經不同專業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認為原告所患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認定與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6、此外,本案經被告再次將原告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2位 不同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分別略以:「①此君有中風之危險因子高血壓,並未好好控制。②此君主述工作壓力均屬主觀陳述,無客觀之事證,發病前也無『異乎尋常』之急性身心壓力。③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一、依認定基準王先生無客觀證據認定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夜班、輪班、噪音、高溫等情形。二、僅依『過度之工作壓力』一項來認定,則本案確因生產過程不順,導致經營上的壓力,然而是否導致其個人之巨大壓力而致發病,則無法衡量。三、其無體檢,故僅能根據訪查紀錄了解其一般狀況(無抽煙、喝酒、體重過重)但因其屬高血壓疏於診治(彰基95年12月13日入院紀錄),故自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據此,本案再次經2位不同職業病專業醫師提供其醫學專業見解 ,均仍認原告之情形非為職業病,故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合。 四、參照原告於93年9月1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 ,載明原告當天血壓為238/160,在此之前,並無原告相關 血壓數據之病歷資料。有關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示「原告有中風之危險因子高血壓,並未好好控制」,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載明「病史(Brief History)Patient is a 29-year-old single Taiwanese man,a businessman with a history of hypertension without control..」等語可參。被告曾將原告所提模具 測試報告、管制計畫C表等相關證據資料送交專科醫師審查,被告對原告平日工作十分繁忙乙節,並不否認,惟自育澤公司93年2月承包模具開發工作至原告發病為止,此種情形 屬於常態,且從原告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在發病前24小時或3個月內,有加班時數特別增加或有超乎 尋常、特別之壓力產生,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認定基準不合,自難認定其發病與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 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有關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幾乎在任何一種工作環境都有可能發生,因此在判定「職業引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規則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無「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事實作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引起,故為認定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明定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乃依勞工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以被保險人工作與促發疾病間,需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事實存在,始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視為職業傷病。 六、本案經被告向育澤公司(原告之投保單位)之上游廠商友聯公司查證,經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育澤公司承包該公司模具開發工作,93年2月開發之初尚稱順利,但到4月中旬部分模具設計變更,確實發生延誤現象,直到9月因育澤公 司承製各項零件之品質水準無法滿足標準,因而該公司決定能修改及必須重開之模具轉由其他3家模具廠進行試模及重 開,育澤公司王先生負責所有後續及聯絡移轉事宜,為此該公司多損失778萬元費用。此次之模具開發過程確實相當不 順利,又育澤公司負責開發之對應窗口僅王先生1人,.. 各部門與育澤王先生不定時密集之會議、協商、跟催是在所難免,每次檢討會都是火藥味氣氛濃厚,而王先生以其負責、求好心切之個性,面對每次會議都是眾矢之的,更可見其所受壓力不尋常,而告知賠償1天1千多萬元損失也是試不出成品下無可奈何之說詞..」等語,經被告將所調查之資料再次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人對壓力的反應因人而異,有人泰然處之,有人積極處理,也有人沈默內化為心中之負擔。從所附之公司說明可間接看出王君是屬於最後一型的人格,在壓力管理上可能不是很順利。②他的血壓並未良好控制乃一事實,而未控制之血壓為中風之高危險因子。③公司業務也非一朝一夕,乃分散於一段時間之內,並非職業醫學上所謂異乎尋常的壓力..。綜上,此案自身的因素比重較大,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是本案既經被告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認為原告之業務非一朝一夕,乃分散於一段時間之內,並非職業醫學上所謂「異乎尋常的壓力」之情形,故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 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王仁志,於94年7月1日改名為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未就系爭被告 94年9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460628220號函之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與投保單位育澤公司同為該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76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全民健康 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自84年3月1日起,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適用。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 及第21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育澤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3年9月17日工作中突發腦中風,於93年9月17日、93年12月1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3年10月19日、94年1月3日、94年2月24日入住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及於94年2月27日入住童綜合醫院,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審查,以94年3月3日保給醫字第0946011026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職 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投保單位育澤公司不服,訴經監理會94年8月2日94保監審字第1156號審議審定,以原告有無高血壓病史,宜調取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診紀錄審查,另其腦出血之原因及類型為何,亦應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洽查,又其發病前有無過勞情形,有無具體事證可提供,亦有一併取證之必要,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4年9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460628220號函復育澤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患腦中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仍不予給付。育澤公司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住院申請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則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視為職業病,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意旨甚明)原告之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對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認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具體的是: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特殊壓力)者。工作時間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並非僅考量工作時數對健康的效應,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包括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⒊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提出客觀證明。⒋為了決定「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為疾病發生的原因,應作質的考量、量的考慮、在發病之前是否有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而誘發疾病..等等,本院認屬適當。蓋上開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3、本件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於94年5月2日及94年8月17日派員 進行業務訪查,據原告父親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稱原告在育澤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工作內容是從事產品開發、廠內管理及業務接洽,93年9月17日上午7點左右上班,當日下午5點許從總公司載發泡模具回公司海棉廠試模,在搬 運模具上車時,因模具甚重,於放入後行李箱後致車子下沉,後行李箱蓋下壓撞擊頭部,當場只有原告及其姐妹王貞棋在場,原告頭部受撞時,曾告知王貞棋只感頭暈,應不要緊,其後原告先到公司代工廠載加工品,在回廠途中,因頭暈轉劇,極度不適,就近前往朋友家中暫歇,不久即不支倒地,經其朋友叫救護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因是自己兒子,所以並無所謂按公傷處理情事,故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原告擔任廠長不用打卡,故無其最近6個月上下班、加班工 作時數等出勤資料佐證,事故當日因模具開發不順,與客戶友聯公司人員接洽亦不順利,致甚感挫折,使精神與體力負荷增加異於平日工作量,原告不抽煙、不喝酒且無高血壓或腦血管疾病病史,身高166公分,體重70公斤,發病前不規 律及長時間工作、不定期出差,偶而需夜間從事機器故障處理,且因模具開發不順、客戶轉單而伴隨精神緊張,而無法如期交貨時,將損及商譽及被友聯公司罰款,所以原告南北奔波,幾乎每天到模具廠商台南市亞星公司及台南縣雄輝企業社及友聯公司接洽工作事宜等語,此有原告父親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之業務訪查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育澤公司、亞星公司以及雄輝企業社出具證明書,提出模具報價單、會議紀錄、PS-41育澤塑件修改 模具 開發日程管制計劃C表-PT2、設計變更過程紀錄等資料為證 ;嗣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原告就醫資料後,連同上開訪查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⑴根據彰基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且完全沒有治療(根據健保局記錄並沒有治療記錄),病發當時急診血壓高達238/160,本身可因高血壓造成腦出血(彰基 醫師也認為高血壓為致病主因)。⑵根據彰基病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5×5×4公分腦內血腫,屬高血壓性腦內出血, 腦血管攝影並沒有血管瘤或動靜脈結構異常(畸形)。⑶並沒有最近6個月上下班、加班出勤資料,雖自稱工作精神緊 張,長時間工作及不定期出差,無法確定其實際超時工作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①客觀之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所患之腦出血中風型態為基底核出血,此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之最常見部位,加上病歷主述顯示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未控制,②另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③腦中風非法定職業病。④此個案與頭部碰撞外傷性腦出血不同,亦不屬職業傷害。綜合上述,不符申請。」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此外,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提出補充說明(包括模具測試報告、管制計畫C表、模具變更紀錄表等),並經被告洽 取友聯公司96年1月18日友管(96)字第001號說明函及育澤公司開發CMC PS-41車型零件製造過程狀況資料(包括試模 、會議紀錄等),連同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陳述之筆錄,再次送請不同之職業病專科醫師為3次之審查,其審查意見 分別明載:「①此君有中風之危險因子高血壓,並未好好控制。②此君主述工作壓力均屬主觀陳述,無客觀之事證,發病前也無『異乎尋常』之急性身心壓力。③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一、依認定基準,王先生無客觀證據認定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夜班、輪班、噪音、高溫等情形。二、僅依『過度之工作壓力』一項來認定,則本案確因生產過程不順,導致經營上之壓力,然而是否導致其個人巨大之壓力而致發病,則無法衡量。三、其無體檢,故僅能根據訪查紀錄了解其一般狀況(無抽煙、喝酒、體重過重),但因其屬高血壓疏於診治,故自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①人對壓力的反應因人而異,有人泰然處之,有人積極處理,也有人沈默內化為心中之負擔。從所附之公司說明可以間接看出王君是屬於最後一型的人格,在壓力管理上可能不是很順利。②他的血壓並未良好控制乃一事實,而未控制之血壓為中風之高危險因子。③公司業務也非一朝一夕,乃分散於一段時間之內,並非職業醫學上所謂異乎尋常的壓力,有組織的公司,業務成敗也不會完全歸責於1人。綜上,此案自身 的因素比重較大,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復有3份 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4、綜合上開業務訪查紀錄、育澤公司、亞星公司、雄輝企業社及友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函)、原告補充說明、育澤公司開發製造過程狀況資料、原告病歷及就醫資料..等,並參酌被告及監理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前後多次審查結果,本院認為: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原告係5×5×4公分腦內血腫,屬高血壓性腦內出血(亦即 原告所患之腦出血中風型態為基底核出血,此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之最常見部位),而與頭部碰撞外傷性腦出血不同,故原告所述93年9月17日遭後行李箱蓋下壓撞擊頭部乙節 ,並非其所患腦中風之致病原因;參諸原告於93年9月17日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載明原告發病當天血壓為238/160,另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載明「病史(Brief History)Patient is a 29-year -old single Taiwanese man,a businessman with a history of hypertension without control..」等語, 堪認原告有中風之危險因子-高血壓,惟原告並未好好控制(遍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原告就醫資料,原告並未就高血壓病症進行治療),因此原告亦可能因其自身高血壓之疾病而造成腦中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也認為高血壓為原告致病主因),並不一定與其所述工作之壓力有關;況且,自育澤公司93年2月承包模具開發工作至原告發病為止, 公司業務並非一朝一夕,乃分散於一段時間內之常態性工作,此非職業醫學上所謂「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而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93年9月14日原告模具開發成果經友聯公司判定為不合格, 無法上線生產,友聯公司於是收回全部開發模具,並把模具開發工作轉給其他廠商(以翔、綸泰、政椿)重新施作等語,堪認原告於93年9月14日即已因模具開發不順遭受打擊, 惟原告卻遲至3天之後,於93年9月17日腦出血中風,則原告所述其所受模具開發不順的特殊壓力,至其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亦無被認為是妥當的客觀證明;再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每個人對於壓力的反應因人而異,有人泰然處之,有人積極處理,也有人沈默內化為心中之負擔,壓力原因並不一定產生腦中風疾病,而腦中風患者亦未必全然因壓力造成,也就是說,壓力本身在客觀上並不一定會直接導致腦中風之結果,則壓力之條件與腦中風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所患腦中風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據此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自無不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