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3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