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01號
- 原告
- 迦樂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1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 日,至95年1 月5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稱:原告公司之營業所為台中市○○路第161 號7樓之11,本件訴願決定書自應於上述營業所對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送達,始屬合法;然而,本件訴願機關卻將訴願決定書送至甲○○個人設籍之台中市○○路64號9 樓之處所,惟甲○○並未居住於上址,故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5 月27日以原告登記所在地「台中市○○路161 號7 樓之11」掛號附回執方式郵寄,然由同址台中全國管理委員會簽蓋收發單並表明「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乃於94年10月26日將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代表人甲○○戶籍地址「台中市○○路64號9 樓」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附回執方式郵寄,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郵政機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 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於94年10月28日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人之信箱,此分別有退回之郵件及寄存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台中市○○路64號9 樓,既為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則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稱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云云,要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