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05號原 告 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商標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台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宮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以「悅峯貿易有限公司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用醬、醬油、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8 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悅峯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台宮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台宮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