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9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5日以「TEH TAI MATTRE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725538號「TEH TAI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6 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574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許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之參考因素,除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外,尚有: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予以綜合斟酌。原告依「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作具體事證說明有關「德泰」、據爭商標相關之歷史及原告歷年來行銷實況之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商標申請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①「德泰彈簧工廠」、「德泰」、據爭商標皆非專用權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西公司)首創使用,而係原告與法蘭西公司共同創設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可證。且顏得鴻(即為據爭商標註冊人之前代表人)一直不守合約內容,連續創立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有違雙方在57 年4月9 日合約書所載,退出一方不得再使用「德泰」名義經營彈簧床事業,又如顏得鴻使用其自創之「雙獅」商標經營彈簧床即無今日之紛爭。②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法蘭西公司係於66年才開始以與原告名稱特取部份「德泰」及廣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故從上述過程觀之,法蘭西公司是於66年方提出與「德泰彈簧床」相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於67年獲准註冊,故被告在67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第5 卷第1 期第348 頁中所載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為由,予以核駁,依當時社會通念及市場知名度及主客觀事實來觀,根本不可能係在指法蘭西公司,因其係在67年方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且法蘭西公司於80年5 月2 日之答辯書中亦明載:「圓德泰彈簧床或其他商標之彈簧床早已廣受愛用,自無變換其為中文『德泰』之必要」,足證法蘭西公司與原告於57年合約合意後,即由原告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且一直在建立優良信譽,而法蘭西公司是在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在使用,且依其自承亦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57年至今將近屆38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原告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而有關「德泰彈簧床」商標申請皆係原告先申請註冊而非法蘭西公司。③有關原告在「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使用推廣上自52年創設後,即無間斷過,且已為「著名之法人」及「著名商標」無誤:⑴50年、60、70年代使用原告之「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使用人一覽表。⑵70年、80年、90年代各飯店、旅館使用之證據。⑶多年來深受國內外知名飯店及旅館使用。⑷原告「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產品在全省設備有5 個直營店及20幾個著名家具連鎖集團之經銷點。⑸全省各經銷商持續經銷原告「德泰彈簧床」之銷售統計表。⑹圓山大飯店在63年7 月1 日發給之嘉許狀。⑺老爺大酒店在77年3 月5 日發給之嘉許狀。⑻杉林溪公司採購證明。⑼中天新聞、TVBS、三立電視台陸續採訪。⑽原告多年來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報紙專訪之證物及近期部分之廣告資料。⑾原告產品多年來出口之證物。④營業額:86年度16,594,209元、87 年 度20,276,528元、88年度24,243, 687 元、89年度 11,875,860元、90年度12,562,320元、91年度14,951,703元、92年度17,592,567元。⑤在商標註冊國際保護上,原告在「德泰彈簧床」商標國際註冊之資料如下: ┌───┬───────┬─────┬──────┐ │ 國家│ 申請註冊日期 │指定商品 │ 註冊號碼 │ ├───┼───────┼─────┼──────┤ │ 大陸│ 1989.3.23 │彈簧床 │ 343155 │ ├───┼───────┼─────┼──────┤ │ 大陸│ 1994.12.7 │ │ 773082 │ ├───┼───────┼─────┼──────┤ │ 日本│ 昭元51年 │家具、疊類│ 昭00-00000 │ ├───┼───────┼─────┼──────┤ │ 澳洲│ 1992.7.21 │彈簧床 │ 582838 │ └───┴───────┴─────┴──────┘ ⒉原告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陸續為法蘭西公司提出異議,並為被告一一撤銷在案,然在當時撤銷之理由中,確實存在有見解上之瑕疵,致原告失去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撤銷見解爭議如下:①原告申請之第38458 號「德泰」彈簧床商標被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撤銷確定在案,惟觀其成立理由係因商品性質近似,並非稱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再上述性質近似之見解已由被告在61年之商品全新分類中將「彈簧床」(家具類)與「彈簧」(五金類)分屬不同類,完全解除,故應無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之見解可引用。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491 號被告在答辯意旨所稱有欺罔公眾使公眾誤信所指當時據以異議商標14701 號「德泰」彈簧之具知名度認定上即有瑕疵:⑴並未要求異議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德泰」彈簧具知名度證據。⑵所認定具知名度之見解係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之見解,然同前述,其見解中並未有言稱「德泰」彈簧具知名度。⑶被告於64年諮詢臺北市木器商業公會及臺灣區金屬冶製公會,均復以德泰彈簧床行顏得鴻之「德泰」牌床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然上述函覆並未言稱「德泰」牌彈簧具知名度,而係言「德泰」彈簧床,故可證上述2 單位之見解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怎麼可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呢?再德泰彈簧床行係一買賣行號組織非製造業公司組織,其即不具生產,又如何能生產出產品並具知名度,故可證上述2 單位之證明不可採亦不客觀。(※在64年時註冊14701 號德泰「彈簧」商標雖為法蘭西公司所有,但毫無任何證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述商標已具知名度。)③註冊第65739 號「安德泰」係於61年7 月15日申請,而被評定之理由及法條,亦是依37條第1 項第6 款,其評定成立理由亦是同前,並稱「安德泰」與「德泰」雖2 者字數有別,但仍有混淆誤認之情。然,被告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14701 號之具知名度認定上有瑕疵,並毫無證據證明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④註冊第69379 號「德泰」聯合商標,因其正商標註冊第65739 號商標遭撤銷,其聯合商標一併撤銷。以上係原告為保護創用之「德泰彈簧床」並於58年即已提出之一連串商標被撤銷之經過作一陳述,希有利於鈞院了解原告在「德泰」、「TEH TAI 」彈簧床之申請、使用、保護上皆比法蘭西公司為早。 ⒊原告以自己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知名之「德泰」、「TEH TAI」、「德泰彈簧床」作為商標使用至今已40幾年,且 一直皆以「德泰」商標搭配公司名稱一起使用,故與據爭之「泰德」、「TEH TAI 」商標及法蘭西公司2 者在共同使用上予消費者之辨識上足以分辨不會混淆,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50636 號函說明在案,故本案與一般單純以二造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上來判斷有無近似之考量基礎上尚屬有別,需考量本案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所作之結論加以一併參照考量有無近似及混淆之虞,故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從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審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會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據以核駁之商標權人或有關聯之來源,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2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2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2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TEH TAI MATTRESS」,與據爭「TEH TAI 」商標之文字相較,主要部分皆為「TEH TAI 」,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2個 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服務,與據爭第725538號商標所指定之「床、床架、床墊、彈簧床‧‧‧」商品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之中文譯音「德泰彈簧床」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一節。原告先後所申請於「各種床」商品之註冊第38458號「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第 65739號「安德泰」商標、註冊第69379號「德泰」商標,皆已喪失商標專用權,且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仍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他人近似商標之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另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TEH TAI MATTRESS」構成,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英文字「TEH TAI 」構成,兩者之主要部分皆為「TEH TAI 」,系爭商標圖樣及據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整體以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然其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服務,與據爭第 725538號商標所指定之「床、床架、床墊、彈簧床‧‧‧」商品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因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 一) 、原告固提出有關「德泰」與據爭商標相關之歷史及原告歷年來銷售資料,主張「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用心經營長期使用推廣,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知悉,成為「著名商標」及「著名法人」,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中,有使用系爭商標者,僅數頁未標示日期(或原告自行標示日期)之廣告中使用「TEH TAI FURNITURE 」、「Teh Tai Mattress Co.,Ltd. 」、「Teh Tai 」「TEH TAISPRING BED CO.,LTD 」等外文名稱及少數標示刊載日期之報紙廣告使用「www.teh-tai.com.tw」網站名稱,或以「TEH TAISPRING BED CO.,LTD 」之名稱從事國際貿易,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而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二) 、原告主張其先申請之註冊第38458 號「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第65739 號「安德泰」商標、註冊第69379 號「德泰」商標陸續為法蘭西公司提出異議,並為被告一一撤銷在案,然在當時撤銷之理由中,確實存在有見解上之瑕疵,致原告失去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云云,與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關,原告無從以之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三) 、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50636 號函,係認定訴外人顏得鴻獨資之「德泰彈簧床行」,將其獨資商號名稱標示於其販賣之彈簧床商品行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顏得鴻以「TEH TAI BED CO.,」為其德泰彈簧床行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全名為「TEH TAI SPRING CO.LTD., 」並不相同,顏得鴻無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德泰商標非單獨顯示原告商品之表徵;顏得鴻銷售德泰彈簧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均係就訴外人顏得鴻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論斷,並非謂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何況該函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該函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近似於類似他人服務或商品註冊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許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