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侯東昇、林文舟、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顏得安、蔡練生
- 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7月15日以「德泰彈簧床」商標( 其中彈簧床3字不在專用之列,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6558號「泰 德」商標(以下簡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且二 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6月2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泰德」,是否為近似之商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 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除應審究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外,尚須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事項予以斟酌。經查「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商標皆非據爭商標權人即訴外人法蘭西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蘭西床公司)首創使用,而係原告與法蘭西床公司共同創設使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可證。茲就「德泰 」、「TEH TAI」商標之正確歷史悉述如下: ①48年8月27日創設「德泰彈簧工廠」,推派訴外人顏得 鴻(即法蘭西床公司前代表人)為負責人。 添 ②52年間創設原告公司即「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③53年1月24日辦理「德泰彈簧工廠」廢止登記(因有公 司設立,故不再延用舊組織)。 ④54年3月間顏得鴻經全體股東同意退出原告公司,並與 顏得安(即本件原告代表人)分家,雙方共有之不動產即台南市○○路6巷10號工廠、復興路10巷37號房屋及 其基地暨中正路31號門市部劃歸顏得鴻所有,台南市○○路6巷7號工廠(即原德泰彈簧工廠所在地)則歸顏得安所有。 ⑤顏得鴻退出後故意將其公司取名為與「德泰」台語讀音雷同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於55年11月16日將已於53年1月24日廢止登記之「德泰彈簧工廠」之註 冊第14701號「德泰」彈簧商標私自轉予「德大洋床廠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5年5月6日移轉予訴外人「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65年5月7日移轉予法蘭西床公司,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 ⑥57年4月9日顏得安、顏得鴻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一、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歸甲方(即顏得鴻)使用,嗣後乙方(即顏得安)及其他兄弟與家屬不得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二、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十五萬元以補償其損失,其給付方法由甲方簽發五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予乙方,....,如屆期支票不能兌現時德泰公司應即無條件歸屬乙方。」。嗣由於顏得鴻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歸顏得安所有,並由其一直經營至今。 ⑦顏得鴻未履行不得再使用與「德泰」相同或近似名義對外經營彈簧床事業之約定,於60年10月22日申請設立「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顏得安乃以其違反公司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6年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顏得鴻所設立之「德泰寢具股份有 限公司」應予撤銷。 綜上,可證「德泰」、「TEH TAI」並非法蘭西床公司前 代表人顏得鴻首創使用,而係顏得鴻與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顏得安二人共同創設使用,且顏得鴻一直不守和解書之協議,連續創立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德大、德泰寢具)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⒉次查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法蘭西床公司係於66年始以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德泰」及廣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故被告於67年1月1日以商標公報第5卷第1期第348頁所載之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為由,就申請人即訴外人俊展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德泰」商標一案予以核駁,依社會通念及市場知名度及主客觀事實來觀,根本不可能係指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法蘭西床公司,蓋該公司係在67年間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且法蘭西床公司亦於80年5月2日之答辯書中載明「圓德泰彈簧床或其他商標之彈簧床早已廣受愛用,自無變換其為中文『德泰』之必要」等語,自承其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按「案重初供」原則觀之,足證法蘭西床公司與原告於57年達成協議後,「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即由原告廣為使用並建立優良信譽,法蘭西床公司則係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申請註冊「圓德泰」商標,故自57年至今,「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本件原告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 ⒊有關「德泰彈簧床」商標申請皆係原告先申請註冊而非法蘭西床公司之事證如下: ①原告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商標之保護,先後向被告申請註冊下列商標: 申請日期 註冊號碼 商標名稱 指定商品 58.3.00 00000 德泰 床類 61.7.00 00000 安德泰 床類 (正商標) 62.7.00 00000 德泰 床類 (聯合商標) 正商標65739 ②被告於67年1月1日商標公報核駁理由載明「德泰」係原告公司創用之商標。 ③法蘭西床公司在彈簧床商品上係於66年2月14日方提出 「圓德泰」申請註冊,並於67年始註冊。 ④原告自52年創設後即無間斷推廣「德泰彈簧床」、「 TEH TAI MATTRESS」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之使用,自50年代以來即深受國內外知名飯店及旅館使用,迄今「德泰彈簧床」、「TEH TAI MATTRESS」產品在全省業已設有5個直營店及20餘個著 名家具連鎖集團之經銷點。而在商標註冊國際保護上,原告於各國申請註冊「德泰彈簧床」商標之資料如下:國家 申請註冊日期 指定商品 註冊號碼 大陸 1989.3.23 彈簧床 343155 大陸 1994.12.0 000000 日本 昭元51年 家具、疊類 昭00-00000 澳洲 1992.7.21 彈簧床 582838 ⒋又系爭商標「德泰彈簧床」與據爭商標「泰德」圖樣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經查: 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可知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之不同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蓋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係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個別呈現。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德泰彈簧床」5字所構 成,據爭商標則由直書之中文「泰德」2字所構成,二 者字體、字數簡繁有別,排列方式互異,讀音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得輕易辨別,難謂構成近似。再者,系爭商標圖樣「彈簧床」3字雖不在 專用之列,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時,依被告制定之審查基準5.2.12「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規定,本件自應就「德泰彈簧床」與「泰德」為整體觀察比對,始屬要適。 ⒌再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特定服務與據爭商標「泰德」所指定之「各種床」商品相較,二者難謂類似,被告就其主張二者存有相關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舉證尚有未足。經查本件商標「德泰彈簧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床」商品相較,難謂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內容與「床」之特定商品間有類似之密切關係,是否會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服務,尚非無疑,蓋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或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關係之處。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與「各種床」商品間之共同關聯何在,未見被告就其構成理由詳予論明,自屬疏略。實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床」之服務,床之功能在於睡眠、休息,床之質材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無關,從而系爭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報價商情、採購、購物之服務,與「床」商品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目的大相逕庭。 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有商品、服務類似之情形,亦非當然有令人混淆誤認之虞,仍應綜合各種客觀因素衡量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經查: ①原告公司名稱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早於52年11月5日即已設立登記,迄今已有40餘年之悠久歷史 ,於業界之聲譽有目共睹。茲原告以公司名稱中之主要部分申請商標註冊,即在表彰自己之商品及服務,方便消費者加以識別,本件申請倘予以核准,適能發揮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再者,公司企業多角化經營為社會潮流,政府法令亦採放寬之規定(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之各項服務既與 原告之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並無牴觸,為促進企業生存發展,關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准駁與否,自應考量公司名稱及業務內容,不應恣意認定原告無經營此項特別服務之必要。況原告與據爭商標權人早於57年即協議「德泰」商標僅由一方取得營業,另一方不得再使用與「德泰」近似之商標,「德泰」商標既係由原告取得使用至今,則原告申請「德泰彈簧床」商標與據爭商標權人間在商標申請使用上皆係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 ②另據爭商標「泰德」之權利人係法蘭西床公司,該公司係於54年5月4日設立,與原告公司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長久以來,一般消費者皆能分辨二公司之產品與服,本件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法蘭西床公司與原告公司在「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多年,至今「德泰彈簧床」雖仍未獲准註冊,然實際使用上已逾30年,並各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原告所提供商品之來源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71號判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5年7月11日中台評字第850199 號商標評定書、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 書即明。故本件原告於57年即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並以使用30餘年之中文「德泰」及其讀音相同之英文「TEH TAI」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申 請註冊,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加以區別,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2年3月1日(82)公參字第50636號 鑑定中業已明載「換言之,本案當事人雙方三十年來各自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非商標法所具有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縱一方任意使用與他方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尚無明顯違法之處。」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所為核駁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網站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備要件,合先敘明。 ⒉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說明如下: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是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德泰彈簧床」與據爭商標「泰德」相較,其中文主要部分皆由「德」、「泰」二字組成,於外觀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參照)。又商品與服務間 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德泰彈簧床」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床」商品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相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前,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出本件所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一節,經查原告先後所申請於「各種床」商品之註冊第38458號「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第65739號「安德泰」、第69379號「德泰」等商標皆已喪失商標專用權,且據爭商標「泰德」之專用權仍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他人近似商標之註冊,併予述明。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揭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構成 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4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德泰彈簧床」商標圖樣,其中「彈簧床」3個字係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其與據爭商標「泰 德」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中文組合字「德」、「泰」,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中文直式排列,據爭商標圖樣則係中文橫書,排列不同,故不構成近似等語。第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固有直、橫式排列之不同,然二者均有相同之「德」、「泰」2個中文字,二者圖樣設計予人文字印象觀念 相同,且系爭商標並無其他圖形或文字等足資與據爭商標明顯區辨,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徵之首開判例,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又原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其中「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中之「家具」包含床,而彈簧床係包括在床之範圍內,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申請註冊(66年8月29日申 請、67年3月1日核准註冊)時係指定使用於當時(使用商品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72類之各種床(使用商品名稱,現為『指定商品使用範圍』)商品,均係指定使用『床』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誤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前者之申請日期93年7月 15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66年8月29日為晚,自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本件所申請之「德 泰彈簧床」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一節,經查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經核上開二商標既屬近似,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不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與否而有影響,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德泰彈簧床」商標(如附圖1)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6558號「泰德」商標(如附圖2)圖樣,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 德」及「泰」,二圖樣所表彰之觀念相近,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遂予以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 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亞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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