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丙○○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迪業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慧明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979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82年6 月18日以「弗韋FVCO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球塞凡而、活塞、套筒、打釘槍、迫緊扳手、氣動手工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33號商標。嗣原告於92年9 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告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釋明其申請評定所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於94年5 月3 日聲明變更主張之法條為修正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第7 款之適用,以94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2037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商品,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二),本院於93訴字第1303及1305號判決認定與系爭商標、據爭商標相同之二商標圖樣近似,然被告及經濟部為不近似之認定,顯有違誤。 2.訴願決定機關就二商標先於經訴字第09306212930 及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近似之認定,嗣後,於本案為不近似之認定,就相同商標為相反之見解,顯有違誤。實應維持一貫之見解,認為本案二商標為近似。 3.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及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及14款情事明顯。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且本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之權益。如兩造商標圖樣客觀上有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4.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虞: ⑴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及7款之適用,並不以 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前提,只要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已有實際使用其商標經銷商品,並達到一定規模,而在市場上具有知名度時,即可阻止他人使用類似圖樣商標在與其商品具有關連性商品之行為。 ⑵至於據爭商標之規模要多大,知名度程度要有多高,才能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據爭商標而言,會發生公眾混淆誤信之危險,則是一個相對性之比較問題。取決於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在註冊當時之實際使用程度:如果系爭商標在註冊前也在實際使用中,而二者已在市○○○○○段時間者,隨著時間之經過,據爭商標市場上之知名度及使用狀況也須有越高之強度,才能阻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但如果系爭商標在註冊前並未實際使用,則據爭商標只要在市場上有合理之知名度,即可阻止系爭商標之註冊。 ⑶系爭商標在註冊前並未實際使用,原告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相關事業間已有合理之知名度,可阻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日期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2年6月18日),且因原告長期持續使 用據爭商標,使據爭商標於「閥」類商品具有合理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為申請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據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及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可阻系爭商標之註冊。 5.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非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此為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之見解。 6.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有關閥類商品之競爭同業,參加人遲於原告之後以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已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7.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部分: ⑴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依下列證據證明之: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以上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3.4.6 所明定。 ⑵據爭商標為日本FURUKAWA公司西元1931年自創之品牌,經營閥類商品,此有據爭商標「FVC」型錄等資料可稽 :1984年12月型錄、1989年6月型錄、1990年1月型錄、1992年12月型錄、1995年4 月型錄、據爭商標FVC「EC CENTRIC VALVES( 不正圓的閥) 」之型錄。日本FURUKAWA公司並早自80年授權原告為「FVC 」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 」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此有進口報單、總晟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欣協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FVC 昇桿式閘閥FC」、凡而等產品,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核對清單、原告80年1 月、83年5 月等型錄可稽。據爭商標「FVC 」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 ⑶由於原告對於「FVC 」產品之用心經營,於台灣地區銷售良好,日本FURUKAWA公司對原告經營「FVC 」產品之努力給予肯定及信任,遂於90年6 月1 日授予原告得於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古川FVC 」商標註冊之權利,且因「FVC 」商標之高知名度,時常遭業界抄襲,因此,日本FURUKAWA公司亦同時授權原告對於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之商標仿冒及侵權行為,代為主張權利。嗣原告依日本FURUKAWA公司之授權,向被告提出「古川FVC 」商標註冊之申請,經被告核准為審定第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詎料,參加人竟以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對前述二商標提起異議,按商標法第30條在保護善意合理之先使用人,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在避免商標之不當搶註,亦在保護商標先使用人之權利,依此精神,合法取得授權之據爭商標應受保護,況系爭商標尚有有抄襲本案日本FURUKAWA公司創用、日本FURUKAWA公司授權原告於台灣地區提出申請之「古川FVC 」商標,已如前述,竟毫不避諱地,對本案據爭商標提出異議,縱使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此亦基於原告遵守商標秩序,尊重商標創用者之決定,於取得商標申請之授權後,始提出商標申請註冊。 8.有關進口報單部分:由以下資料可證,第1、2份進口報單所進口者為FVC商品,進口報單進口項目有二筆,品名分 別為FURUKAWA』SDUCTILE IRON VALVE 、SWING CHECK VALVE ,分別翻譯為FURUKAWA公司製造之延式鑄鐵閥及橫式逆止閥。規格均為JIS 16K 。原告79及80年印製之型錄3 本,可證明原告於79年即有規格JIS 16K 之產品,該產品上標示FVC 商標。第3 本型錄標示「進口產品」者即為原告向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之FVC 商品。由此可推知原告80年11月18日進口之商品即為前述型錄所記載之FVC 商品。有關發票部分:補陳發票及商品核對清單3 份,分別係於81年4 月25日、81年4 月13日、81年4 月17日、開立予君吉五金行、東佾企業有限公司、富胤五金有限公司,核對清單上所記載之801 、802 為原告公司之型號,此可參第2 、3 本型錄。 9.日本FURUKAWA公司早自80年授權原告為「FVC」產品台灣 地區之總代理商,此可參證據有古川工業株式會社、台灣總代理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商標產品至我國 銷售,據爭商標「FVC」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 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3年3 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另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規定,業經原告釋明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及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2.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弗韋」、外文「FVCO」設計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球塞凡而、活塞、套筒、打釘槍、迫緊、扳手、氣動手工具」商品。原告既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本件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徒以本件商標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為由,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3.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他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必須具有相當之信譽,普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進而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誤認誤信之可能,否則徒以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論以本款之適用,將有礙本法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之立法精神。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本件從原告檢送之日本FURUKAWA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報單、總晟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欣協有限公司訂購「FVC昇桿式閘閥FC」、凡而等產品之發票及核對清單、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或可證明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惟查,前揭證據資料或為公司簡介或為商品型錄或為特定公司間之往來證據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人仿襲據爭商標之積極證據。是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非屬善意,而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檢送之FURUKAWA公司簡介影本證據資料固可證明據爭「FVC」商標較系爭「弗韋 FVCO及圖」商標先行使用,惟仍須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得知有關據爭商標之銷售地區範圍、銷售金額與數量、廣告金額、廣告密集度,或促銷活動等情形,否則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具有相當之信譽;商品型錄影本雖亦可達到宣傳廣告之效果,然並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促銷廣告活動是否相當積極,且該等型錄之文字為外文,是否流通於我國境內尚有疑問;進口報單影本證據資料,僅有二筆進口報單上的日期早於系爭商標82年6 月18日申請註冊之日期,且其上並未標示有據爭「FVC 」商標,不足以說明據爭商標銷售之情況;發票影本僅有二份,且其上顯示之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82年6 月18日申請註冊之日期,同時其上亦未標示有據爭「FVC 」商標,故亦不足以說明據爭商標銷售之情況,是以綜上所述,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具有相當之信譽,其知名度普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進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誤認誤信之可能,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的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4.據上論結,本件既無系爭註冊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規定之適用,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即不能撤銷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故其是否尚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及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明定。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告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申請評定 所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相當於修正 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於94 年5月3日聲明變更主張之法條為修正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7款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對被告認定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部分不再爭執,本件爭點集中於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部分。因此,本件爭點應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雖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據爭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人為原告,其註冊公告日均為92年12月1 日,顯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83年3 月1 日),已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原告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原告於評定時雖提出其係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東光公司自51年7 月13日成立至今已逾40年,原告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同一商品之競爭同業,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原告之權利有影響,其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等等。經查,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個人,其雖為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仍為不同法律權利義務之主體,兩者自不能等同視之。由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均係FURUKAWA公司簡介或型錄影本,其內容固有「FVC 」外文字樣,但並無據爭商標之「FVC 古川」字樣,已難作為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證據。而原告所指係FURUKAWA公司台灣之總代理事實上係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影本亦顯示進口公司係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個人就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縱然FURUKAWA公司就「FVC 」有先使用之事實,仍屬FURUKAWA公司得否以「FVC 」提出評定之問題,而非由原告以其個人註冊之據爭商標圖樣主張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就據爭商標既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而非由FURUKAWA公司申請,則本件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自應限於其個人曾以據爭商標圖樣先使用之證據加以判斷,而不能及於其他公司或個人先使用之事實。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係FURUKAWA公司就「FVC 」有先使用之事實或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有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關於「FVC 」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之資料,尚不能作為原告就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事實之證明資料。 三、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使用之證據資料或為日本FURUKAWA公司使用「FVC」之商標圖樣,或為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之 進口資料,其圖樣與商標權人與據爭商標及其商標權人亦有不同,均不能作為原告個人就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事實之證明,上開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係襲用原告個人之據爭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其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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