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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0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原告
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罰鍰,核屬撤銷訴訟。經查,行政院係於94年12月30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予原告,此有經原告訴願當時營業所在地之龍邦世貿大樓公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孫思文蓋章簽收之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法扣除在途期間7 天,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至95年3月7 日(星期二)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5年3 月23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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