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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1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金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9年5 月11日以「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8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月4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71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9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未到場,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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