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 法定代理人甲○○、黃宗樂、丙○○
- 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人、美商應用材料公司法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2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詹麗玲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代 表 人 乙○○○○○○ ○ 參 加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0日以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業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下稱美商應材公司)於半導體製程設備及液晶面板前段製程設備之產銷及服務皆為獨占事業,且渠等於92年10月間發函給其客戶,聲稱其為維護客戶及該公司之利益,將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行動,復稱已獲核發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該公司相信該專利應已涵蓋下一代液晶顯示器製程之主要技術特徵等。上開信函發出後再以電話聯絡原告主要客戶,片面宣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VCD for LCD 」侵害其專利,已向我國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裁定,暗示我國面板廠商向渠等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將無法運送入臺,然美商業凱公司發函時,並未取得法院一審判決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亦未取得鑑定報告,且無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美商應材公司尚非涉案行為主體;而美商業凱公司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至美商業凱公司所發送函件及後續與相關板面廠商之聯繫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以94 年4 月15日公貳字第094000288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美商應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美商應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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