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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09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慧娟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15號
代表人
陳瑞隆部長) 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65號、95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84號、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36號、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戊○○,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瑞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撤銷訴訟,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甲○○、乙○○、丙○○及丁○○等4人未經許可,分別駕駛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所有車號5K-271號、8R-778號、有力土木包工業所有車號7U-673號及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公司)所有車號8R-313號大貨車,於93年8月9日在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案經被告以北辰公司、有力土木包工業及錦昌公司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分別以94年3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83-4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北辰公司所有車號5K-271號、8R-778號、有力土木包工業所有車號7U-673號及錦昌公司所有車號8R-313號之4部大貨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告等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規定,分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核被告94年3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83-4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對象,依序為北辰公司、北辰公司、有力土木包工業及錦昌公司,並未對原告等作成任何處分,而北辰公司、有力土木包工業及錦昌公司與原告等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等既非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主張其與北辰公司、有力土木包工業及錦昌公司間存有靠行信託行為,原告等應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核屬另案私權爭議,原告等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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