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20號
- 原告
-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凱文‧R‧布朗
- 代表人
- 比爾‧伯納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19日以「LIC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04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