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 原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20號原 告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文‧R‧布朗 比爾‧伯納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來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19日以「LIC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化粧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04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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