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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7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揚群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7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 UNT(報單號碼:第AN/D2/93/352A/1126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40,000/UNT,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363,905元,經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3,查驗無訛後,依原告申請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核定單位價格為FOB USD 45,797.40/UNT(完稅價格1,560,524元),被告除將保證金抵繳外,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來車第1次申領牌照日期為2004年3月5日,屬2004年份之舊車輛,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而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本件經送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稱「根據本地專業車商以CARFAX車輛歷史資料網站查證結果,本案車輛第1次申領牌照日期應為2004年3月5日。專業車商認為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as corporate Vehicle』應係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意,尚難謂其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等語,惟查:

⒈驗估處對於舊汽車之開放進口,為免徵納雙方產生爭議,並使核估價格有所依據,爰訂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核估作業要點),明定折舊標準(同年度舊車折扣90%、第1年80%、第2年65%...)等,至於年度之採認則未明確規範為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驗估處為此不明確之折舊適用日期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確認結果,Odometer碼表登載日期、Registeration檢測日期及TitleIssued註冊日期任一均可作為年度核價依據。又驗估處多數經辦人員均能依循此原則處理,並廣為宣導,俾使進口業者知悉年度折舊之認定只要符合前述三者之一之日期均可採用。

⒉原告據上開原則選購車輛,所進口之來車CERTIFICATE OFTITLE及CARFAX明載2003年10月8日為Registeration檢測日期(此日期據訴願決定書所載業經查證並確認),故系爭車輛應採計年度折舊之年份為2003年。然驗估處部分經辦人員竟自行擴張解釋,以「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之日期作為年度折舊之依據,顯與該處向進口業者所宣導前揭原則不合,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至明。另為證明驗估處曾採用前述3種日期之年份作為核定折舊之依據,謹提供相關進口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AN/D2/94/352A/0409、AN/D2/94/352A/0546、AN/D2/94/352A/0544號)供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佐證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其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因舊車車況不一,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系爭舊車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稱「根據本地專業車商以Carfax車輛歷史資料網站資料查證結果,本案車輛第1次申領牌照日期應為2004年3月5日。專業車商認為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 as corporateVehicle』應係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意,尚難謂其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驗估處按前開駐外單位查得來車應屬2004年份(申領牌照日期2004年3月5日)舊車輛,並參據核估作業要點貳規定「廠商及壹、以外之個人進口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但其申報價格與價格行情相較異常者,應予專案調查其價格。折舊年份及折舊標準適用壹、二之規定(按:即...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 ,其後5年,第1年折舊20%,第2年35%...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認定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乃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驗估處就不明確之折舊適用日期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確認結果,Odometer碼表登載日期、Registration檢測日期及Title Issue註冊日期任一均可作為年度核價依據,其所提示之來車CERTIFICATE OFTITLE及CARFAX明載2003年10月8日為Registeration檢測日期,故系爭車輛應採計年度折舊之年份為2003年;另為證明驗估處曾採用前述3種日期之年份作為核定折舊之依據,謹提供相關進口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AN/D2/94/352A/0409、AN/D2/94/352A/0546、AN/D2/94/352A/0544號)供參等語。經查本件CARFAX文件所載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 as corporate Vehicle」應係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意,尚難謂其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又據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2003年2月10日傳真電文所載「...二、㈡就實務言,一輛新車開始行駛上路的日期應以Odometer Date為準;但部分地區係註明Purchase Date而非Odometer Date,則以Purchase Date為準;另有部分地區並未註明Odometer Date,則應以Registration Date為準。茲將Odometer Date、Registration Date及IssueDate3種日期分別以實務說明如下,...例如:A先生於2004年1月1日向B汽車經銷商價購新車一部,當天成交,...,完成手續後車主可立刻將車開走,故2004年1月1日即為該車之Odometer Date。車商於成交60天內應檢附相關資料替車主向監理所(DMV:Department of MotorVehicle)辦理產權登記,例如:B汽車經銷商於2月1日檢具該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向當地DMV申辦該車產權登記,則2月1日即為該車之Registration Date。DMV受理車輛產權登記案件後應於1至4週內辦妥並將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所有權證書及一氧化碳檢查合格貼紙寄交車主,故DMV辦妥及寄出牌照等的日期即為Issue Date。...」,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N/D2/94/352A/0546號之CERTIFICATE OFTITLE載明Purchase Date為2001年12月18日,第AN/D2/94/352A/0409號、第AN/D2/94/352A/0544號之CERTIFICATEOF TITLE僅載明Issue Date分別為2001年11月8日、2002年12月9日,被告依上開覆電說明,以Purchase Date或Issue Date據以核估,並無違誤。本件之Certificate ofTitle亦僅記載Issue Date為2004年3月5日,無OdometerDate或Purchase Date之記載,則被告依Issue Date據以核估,自無不合。另依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於2005年7月18日傳真電文所載「...三、根據本地專業車商以Carfax車輛歷史資料網站資料查證結果,本案車輛第1次申領牌照日期為2004年3月5日。專業車商認為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 as corporate Vehicle』應係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意,尚難謂其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原告顯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日期(Registered as corporate Vehicle)誤為向當地監理所申辦該車產權登記或申領牌照之日期(RegistrationDate),所稱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據,故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賴明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再變更為丘欣,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 UNT(報單號碼:第AN/D2/93/352A/1126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40,000/UNT,完稅價格1,363,905元,經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3,查驗無訛後,依原告申請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核定單位價格為FOB USD 45,797.40/UNT(完稅價格1,560,524元),被告除將保證金抵繳外,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核估作業要點明定折舊標準,至於年度之採認則未明確規範為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驗估處為此不明確之折舊適用日期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確認結果,碼表登載日期、檢測日期及註冊日期皆可作為年度核價依據,系爭車輛CERTIFICATE OF TITLE及CARFAX明載2003年10月8日為Registeration檢測日期,故系爭車輛以碼錶登載日期作為核算年份依據即應採計年度折舊之年份為2003年,被告遽以領牌作為標準,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展示車,並非真正使用,屬新車狀態,故以2004年領取牌照核算,系爭來車第1次申領牌照日期為2004年3月5日,屬2004年份之舊車輛,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被告據此核定完稅價格,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憲法層次之重要原則,用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481號解釋理由,併可參照。經查系爭車輛CARFAX文件所載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 as corporateVehicle」字樣,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稱「...

三、根據本地專業車商以Carfax車輛歷史資料網站資料(如附件)查證結果,本案車輛第一次申領牌照日期應為2004年3月5日。專業車商認為2003年10月8日『Registered ascorporate Vehicle』應係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意,尚難謂其已申領牌照上路行駛。」等語,有該組2005年7月18日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認原告將Dealer登錄為公司展示車之日期(Registered as corporate Vehicle)誤為向當地監理所申辦該車產權登記或申領牌照之日期(Registration Date),自非無憑,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2003年份舊車云云,即有可議;且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出口商所提供之文件並主張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8日碼錶數即達17,488 英哩,惟查系爭來車既於2004年3 月5 日始申領牌照,按理自無於領牌前之碼錶英哩數已達17,488之可能,況系爭來車於報關時經查驗員於查驗後在進口報單上註明『行駛里程數:606MILES』(英哩數)字樣,對照系爭交易發票上所載日期為2004年8 月3 日、「MODEL 」欄亦明載「2004CAYENNE S 」字樣,益徵系爭來車確為2004年份車輛無訛;況反面觀之,果原告所言系爭車輛並非展示車一節屬實,依常情,當先申領牌照方得上路駕駛,豈有於2004年3 月5 日申領牌照前之2003年10月8 日碼錶數即達17,488英哩之理,原告所稱有違車輛車籍登記管理之實務,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碼表登載日期、檢測日期及註冊日期皆可作為年度核價依據一節,經查本件車輛之Certificate of Title僅記載Issue Date為2004年3 月5 日,並無Odometer Date 或Purchase Date 之記載,則被告依之前另案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2003年2 月10日傳真電文所載以Purchase Date 或Issue Date據以核估,而以系爭車輛Issue Date2004年3 月5 日為準,所為核定完稅價格之處分要無違反前揭平等原則可言。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一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其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殆無疑義;又因進口舊車車況不一,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足佐,復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致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車第1 次申領牌照日期為2004年3 月5 日,屬2004年份之舊車輛,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 ,而據此核定完稅價格,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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