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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36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林文舟林育如

原告
嘉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5008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於93年4 月5 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3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30034573號函查報原告設立滿6 個月未開業,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情事,被告遂以93年12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33514356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被告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復,即依法命令解散,並於函內說明二加註若未於設立登記後6 個月開始營業,可檢附敘明延展開業期間之申請書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補辦延展開業登記,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9270 號函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逾期未辦理,則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原告之登記,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1100 號函廢止原告之登記。嗣原告申請准予撤銷「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以94年8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435060260 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復以嘉義縣政府准其營利事業登記,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向縣府提出乙級廢棄處理場設置案,仍在審理中,致迄未作業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為由,命令解散,及原告公司逾期未解散,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之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廢止原告登記係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但原告於93年4 月7 日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立後,即於93年4 月8 日向嘉義縣政府聯合作業櫃檯辦理營利登記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隨即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案可查,被告機關依據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之電腦資料即認定原告於公司設立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聯合櫃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件三份,一份由國稅局派駐人員收件,國稅局人員不熟悉原告營業之行業特性,以暫不核准處理,未建置資料入電腦,原告當時不知情始未加以溝通。被告機關不可單憑國稅局資料,否定原告已辦好營業登記並持續進行營業之事實。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確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3年4月5日申准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有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被告94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9270號函命令解散。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以94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1100 號函原告廢止其登記,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

⒉查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及書件送達之聯絡中樞;被告公文書自當以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地點。再者,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法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仍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被告93年12月3 日(通知申復)、94年4 月13日(命令解散處分)雙掛號函件分別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惟因無法寄達經招領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被告另以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在案,原告均無任何申復資料可稽,故有關公文送達之相關程序俱已完備;而縱令國稅局人員不熟悉其行業特性,未建置資料於電腦,惟據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通知,其未營業乃屬事實,且依規定可向被告申請補辦延展開業,原告亦未補辦,其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為明確,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不符,於法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內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93年4 月5 日申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告公司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後,於同年月8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証,此亦有嘉義縣政府93年4 月8 日府城商字第093930117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為憑,惟原告於獲准設立登記後,於6 個月內並未開始營業,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93年4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此有原告公司93嘉環廢字第93042101號函在卷可憑,然該申請案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准設置營業,此經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原告又未向嘉義縣政府辦妥延展登記,足見原告公司未於公司設立後6 個月內營業甚明,因此,被告以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於94年4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9270 號函命令解散,因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於94年5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100 號函原告,廢止其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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