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65號 原 告 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5月15日以「双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27928號「双聖SENSIT」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 、蛋豆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66775號原聯合商標。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第1 項規定前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並依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乃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30日中台評字第93030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66775號『双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