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4號 原 告 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6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4年1月12日商標註 冊申請案作成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伯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01月12日以「即享ENJOY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精、...、乳製抹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njoy」,與申請在 先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Enjoy」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獸乳、調味乳」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9349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外文「enjoy 」一字有多人使用並申請註冊商標,故商標識別性不高,甚至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包含原告商標在內: 1.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務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 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揭示甚詳。 2.外文「enjoy」一字之涵義眾多,有欣賞、喜歡、享受、享 有、津津有味地等涵義,任何具有一般英文能力的人均可以在標準字典中找到該字的涵義,「enjoy」自屬日常生活中 極為習見習知之字詞,並非任何人所獨創之標誌。而據原告查名之結果發現,除據以核駁之商標外,國內、外廠商以「enjoy」一字為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圖樣即有 百餘筆之多,於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njoy」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乳酪、鮮奶油、人造奶油、植物性奶油、動物性奶油、人造起泡奶油、起泡奶油、食用油」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各種類型之「ENJOY」商標亦所在多有,如註冊第852692號「Enjoy Coffee及圖」商標(本件商標為原告所有)、 註冊第697593號「CHINA ENJOYER」商標、註冊第868821、868882號「營喬ENJOY」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立即享受LIGI ENJOY」商標、註冊第892531號「ENJOY FAMILY」商標 、註冊第958802號「玩味生活Enjoy Life」商標。 3.因此,據以核駁商標以完全未經設計之外文「Enjoy」作為 圖樣主要部分,使用在食品相關商品上,顯示消費者食用後會有享受之感,故此字創意性低,識別性弱,以此字指定於食品商品上原本就存在若干說明性,當出現其他「Enjoy~」商標與之相比較時,此一文字部分因為識別性較低,如他人之「Enjoy~」整體商標其餘部分具有獨特性能予消費者特殊之感知,或具有起碼之差異能使消費者清楚二者間之不同,則自然不會構成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 ㈡本件「即享Enjoy 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Enjoy 」商標不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前揭審查基準5.2.3參照)。查本件商 標圖樣係由書寫體外文「Enjoy」結合杯裡飲料表面的螺旋 圖案,並佐以概念相通之中文「即享」設計而成,其中「Enjoy」位於螺旋圖案之起、收筆處,立體之構圖手法,巧妙 性地暗喻指定商品內容與性質,實予人極為深刻之一體辨識印象,消費者自不可能僅分割觀察當中「Enjoy」一字而與 據以核駁商標比對之理;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僅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屬普通常見之用語,並不具有特殊識別印象。雖然二商標之圖樣皆有「ENJOY」一字,但外文「ENJOY」係屬普通習見之文字,如未經特別設計,其商標識別性甚低,然若經創意性設計或佐以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等聯合式,則能提昇該商標圖樣之識別力,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其圖樣之識別性顯然應來自於外觀之特殊設計態樣。本件商標圖樣客觀上既有其獨特之主題意匠,構圖手法與據以核駁商標分別迥然,予人之寓目印象實相去甚遠,整體外觀或所欲表彰之文字概念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本件商標又有顯著之中文「即享」可資唱讀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由原告另一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水(飲料)、果汁粉、奶茶、奶茶粉」等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號「即享ENJOY及圖」商標(此商標與本件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與據以核駁商標得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事實,即可以得到印證。2.原告早於88年起即開始使用本件商標於咖啡及相關附屬商品,此有原告產品實際使用態樣及行銷資料(產品包裝與售貨發票、廣告DM)可稽,相較之下,據以核駁商標至今尚未有產品問世(因該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網站下載資料,均未見據以核駁商標或指定商品資訊),以市場實況來看,系爭商標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獲准註冊。況且本件商標早有實際使用於市場之事實,取得註冊獲得保護方能符合商標法所要「提供給消費者正確辨識商品的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在企業間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不致受混淆之情形下,促進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達成商標法在現代經濟社會的最終目的」。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Enjoy」,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njoy」商標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由,駁回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惟觀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立論,顯然並未慮及原告創用註冊第852692號「Enjoy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及本件商標圖樣等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水(飲料)、果汁粉、奶茶、奶茶粉」等商品之獨特性;且未將前述商標業已獲列為註冊第852692、0000000號商標,而與據 以核駁商標於性質類似之飲品併存註冊之事實予以考量,實有失平等原則與自我拘束原則。 2.本件商標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852692、0000000號商標而來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期為92年10月14日,實遠晚於原告註冊第852692號商標之註冊申請日87年07月13日,且兩造商標皆指定使用於性質類似之飲品。今被告顯然並未就原告早已擁有註冊第852692號商標多年之事實予以斟酌,因此率爾將本件商標予以核駁。若依被告所持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則據以核駁商標顯然亦應與原告註冊第852692號商標構成近似,此是否即意味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係屬違法,因此被告就本案始持相反之見解;退萬步言,如據以核駁商標得以與註冊第852692號商標併存註冊,顯然被告係認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惟被告於本案又審認外文設計與註冊第852692號商標完全相同之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審查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3.更令原告不解者是,被告前曾以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 即享ENJOY及圖」商標(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Enjoy」商標(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性質同屬飲品之商品為由,欲駁回該商標之註冊申請;案經原告提出申覆意見書後,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順利獲准。而今被告卻援引同一商標核駁系 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然本件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 圖樣完全相同,案情並無二致,惟被告就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顯然有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自屬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論結,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本件商標已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反觀據以核駁商標至今尚未流通於市面,相關消費者根本無從同時接觸二造之商品,自無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爰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且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商標圖樣上之「Enjoy」,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Enjoy」商標外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奶精、粉狀奶精、奶精片、蔬菜奶精、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乳酪、鮮奶油、人造奶油、植物性奶油、動物性奶油、人造起泡奶油、起泡奶油」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乳類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二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及其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第852692號「Enjoy Coffee及圖」及第0000000 號「即享Enjoy 及圖」二商標案例,經核其所指定之「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及「汽水、果汁、礦泉水、水(飲料)、果汁粉、奶茶、奶茶粉」等商品與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同為指定使用在「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米漿」等商品,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核屬另案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法條之成立係以商標近似為前提,然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1月12日以「即享ENJO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精、... 、乳製抹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njoy 」,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Enjoy 」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獸乳、調味乳」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9349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復以「本件訴願人(即原告)申請註冊之『即享Enjoy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njoy 』、一橢圓形圖形及中文『即享』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Enjoy 』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固有中文『即享』及一橢圓形圖形有無之差別,惟皆有相同之外文『Enjoy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寓目予人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奶油、米漿、豆花』等同一與或類似之商品;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將訴願駁回。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即享ENJOY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njoy 」、一橢圓形圖形及中文「即享」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Enjoy 」所構成;二者雖均有「Enjoy 」之文字,譯為中文為「享受」之意,乃一般習見之文字;然系爭「Enjoy 」之字體乃屬草寫,而據爭「Enjoy 」之字體乃屬正楷,尚不能以二者均有外文「Enjoy 」字,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再查,系爭商標於外文「Enjoy 」字體下,有一橢圓形圖形及中文「即享」字,且該外文「Enjoy 」於整個系爭商標圖樣所占之比例,尚不到五分之一;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係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係回復原申請註冊階段,本件商標是否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仍有待被告機關進一步審查,再為准駁之依據;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