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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2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利得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4006168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11,451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之廣順昌有限公司(下稱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572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會同被告,於91年11月7 日查獲許應時及廣順昌負責人劉國富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並以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檢附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572 元(原告業於93年8 月4 日繳納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按其所漏稅額390,572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2 倍之罰鍰計78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43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意旨,應在於給予納稅義務人彌補過失之機會,並免去徵納雙方調查與受查之繁瑣手續及時間、資源之浪費。

⒉原告於進貨時僅因疏失,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謂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原告交易當時並無知悉,嗣後原告得知上述情事,遂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本稅390,572元,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可免除罰責。

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決定或法院之判決,概以文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為準起算不變期間,或以送達日為準以計算行政處分生效日。一般民眾本無從得知行政機關何時發函,已處於劣勢;倘納稅義務人信賴法律規定進而為某種作為,並相信依法行政之精神,然被告卻未合理解釋法律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誠信原則。

⒋按財政部於95年5 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即應依上開函令免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進 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關於貴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已於80/8/16 以臺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四、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起訴略謂:「…原告於進貨時僅因疏失,而取得非交易對像之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謂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原告交易當時並無所悉。…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營業稅390,572 元,原告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可免除處罰。惟被告卻以函查日為8 月3 日為由,未准予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⒊原告於90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7,811,451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572 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洵非無據。

⒋經查廣順昌公司負責人劉國富係許應時虛設行號集團之人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調查局北機組以前項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按被告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略以:許應時等自89年底起利用知情人頭等24人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及支票出售圖利,另向王繼禹等7 人,以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取得期合等公司經營權,作為申領、販售發票使用,且以人頭設立的公司與倉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5家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互開發票,虛偽製造公司營業額,俾便販售發票,並以人頭及虛設行號名義開立銀行存摺,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藉以逃避稅捐機關查緝。又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515 家營業人分別於85年11月至92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計73,671紙,銷售額計42,739,321,182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20,521,782 元;另查廣順昌公司涉案期間,於89年5 月至91年4 月進項金額計205,389,588 元,異常進項金額205,389,588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足證廣順昌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⒌次查,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原告所提示帳簿、憑證及合約書,經查核帳載紀錄,進貨為其業務所需,而核認本件有進貨事實。從而,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案關貨款係以支票支付,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人及支付案關貨款資料以供查核,致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至原告主張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營業稅390,572 元後,於93年8 月5 日接獲被告來函通知查核,應免除處罰一節,經查,本件係被告查獲廣順昌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乃於93年5 月10日通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處,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3年8 月3 日函查原告,依據前揭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 號函令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3年8 月3 日,是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按其所漏稅額390,572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781,1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及函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進貨時僅因疏失,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謂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原告交易當時並無知悉,嗣後原告得知上述情事,遂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本稅390, 572元,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可免除罰責。另按財政部於95年5 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即應依上開函令免予處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7,811,451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572 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洵非無據。另廣順昌公司負責人劉國富係許應時虛設行號集團之人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調查局北機組以前項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廣順昌公司涉案期間,於89年5月至91年4 月進項金額計205,389,588 元,異常進項金額205,389,588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足證廣順昌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又本件係被告查獲廣順昌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乃於93年5 月10日通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處,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3年8 月3日函查原告,而原告係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營業稅390,572 元,是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惟上述法條內容均未修正)。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原告係故意以虛設行號之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外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3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0995號函、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7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力銧公司等515 家設限虛設行號一覽表及下游營業人統計表、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查核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3年10月15日說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虛報銷項稅額之情形?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補繳稅款,是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而免罰?被告所核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0年5至12月間,進貨計7,811,451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之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572 元,嗣經調查局北機組會同被告所查獲等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572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90,572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2 倍之罰鍰計781,100 元(計至百元止),即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其係因疏失取得上開虛設行號之發票云云。然查,廣順昌公司負責人劉國富係許應時虛設行號集團之人頭,已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嫌,業經調查局北機組以前項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有該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力銧公司等515家設限虛設行號一覽表及下游營業人統計表等件附卷可參;另查廣順昌公司涉案期間,於89年5 月至91年4 月進項金額計205,389,588 元,異常進項金額205,389,588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 % ,亦有廣順昌公司等取得進項比例表在卷足憑,足認廣順昌公司確無進銷貨之情事,當亦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況原告之代表人甲○○業於93年10月15日對被告出具說明書(即承諾書),坦承本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在案,有上開說明書一紙附原處分卷可參,更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章之客觀事實無訛。本件原告既明知所取得之發票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竟猶持以虛報進項稅額,即難謂無違章之主觀故意。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係因疏失取得之情為實在,然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2 月5日 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不管是在原告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能在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以落實誠實申報之立法政策,並節省稅捐稽徵機關調查過程之勞費,故該規定第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自不以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公布為要件甚明。又「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令所明釋。上開有關所得稅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經查,本件原告固於93年8 月4日 自動補繳營業稅390,572 元,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然本件係被告查獲廣順昌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乃於93年5 月10日通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處,經被告信義稽徵所於93年8 月3日發函向原告調查廣順昌公司開立上開11張統一發票之情形,有該所93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700號函在卷足憑,依據前揭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令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即應為93年8 月3 日,原告顯係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訴稱「原告得知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後,遂於93年8 月4 日自動補繳本稅390,572 元,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可免除罰責。」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按,財政部於95年5 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明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固舉上開函令主張本件既有進貨事實,即應依上開函令免予處罰云云。然查,上開函令係指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虛設行號者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始免予補稅處罰而言,若經證實營業人確無向虛設行號者進貨,即無上開函令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並非來自廣順昌公司,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上開函令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雖有金額計7,811,451 元(不含稅)之進貨事實,但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之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0,572 元,是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572元,並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參酌本件虛報進項稅額為390,572 元,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其所漏稅額390,572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2 倍罰鍰計781,1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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