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49號
- 原告
- 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6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4日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在臺北市○○○路282 號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陽公司)林森一店分公司,查獲原告進口販售「博多紅酒」2瓶(以下簡稱系爭酒品)之瓶裝上無任何中文標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0月28日府財二字第094161942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向阿根廷Valentin Bianchi S.A.C.I.F酒廠購買之Finca Los Prados Bonarda Malbec 「博多紅酒」均設計合乎法令規定之中文標示,經送往酒廠負責印製及逐瓶標貼,此見於原告西元2005年4 月5 日致該酒廠訂購信函第5 點。足證原告所進口之「博多紅酒」並非自始即無中文標示。
二、原告之酒品在出倉前需列印「出(銷)貨單」,交由負責業務人員及經辦倉管人員會同品檢,經查驗品質、包裝及標示等無誤,並簽名認證後,始得送出貨品。此項措施連續實施已近10年,未曾違誤。原告進口酒類達百餘款,售予新東陽公司陳列其門市架上者,亦不下20餘種。迄今經有關主管機關稽查酒類標示事項,均符規定。「博多紅酒」之出貨循此程序,尚非例外。足見該酒出倉時已屬標示完整,並非無任何中文標示。
三、依據新東陽公司西元2005年度交易協議書及2005年度交易協議書附件等規定內容,該公司「貨品交貨條件」明定驗收時需開箱檢查,及不符標示規定需扣款30,000元。又「貨品驗收」規定「㈠乙方所交貨品必須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範標準...㈡乙方所交貨之商品,如經甲方驗收或銷售發現瑕疵或不合規定者,均應由乙方無條件取回。」原告交貨至新東陽公司各門市時,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接受開箱驗收。該公司於各門市均有指定之專責驗收人員,執行開箱驗收事宜。如當時發現任何不符法令情事,即無法通過驗收,而須收回或產生扣款結果。凡屬驗收通過者,由各該門市驗收人員及主管共同簽發「即時採購驗收單」,交由原告收存作為憑證,原告即開具商業發票,完成該筆交易。是以,原告售予新東陽公司林森一店「博多紅酒」均經取得「即時採購驗收單」,亦開出商業發票,適足以證明該酒品當時具備完整中文標示,為該公司所接受,並確實完成驗收程序。
四、原告就「博多紅酒」與新東陽公司之交易性質為一般所謂「賣斷」,即於完成驗收並開立發票後,該貨物之所有權完全移轉至買受方之新東陽公司,貨物本身並置於其實力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對該貨物無權進行管控作為。又以國內酒品銷售實況而言,此一貨物所有權移轉情形並非少見,每一酒品銷售通路種類多樣,店家數目繁多,原告交貨後,常立即透過全國通區物流作業,使貨物遍佈市場不計其數的各個角落,此時,進口業者事實上已無法就交貨驗收完成且標示合規的酒品,更進一步進行標貼的管理維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觀其規定,顯然已經顧及上述實際困難,故僅在於規範進口業者之「進口行為」。既規定「進口行為」,應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無限度課以進口業者全面責任。此點當可證諸同法同條第2 項:「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究其立法原意,對進口業者僅侷限於其「進口行為」;反觀對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另定處罰專項,是以其義至明。
五、由於該酒陳列於門市開放式貨架上,容許消費者自由接觸,外力損壞標籤的可能性勢必存在。雖然「博多紅酒」之中文標示以不易毀損的自黏標籤直接牢固貼附瓶身,但是鑑於過去確曾發生消費者或競爭同業,或為收藏酒類中文說明,或為其他惡性競爭原因,私逕撕取標籤情事。又因為自財政部91年修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提高檢舉獎勵並廣為宣導鼓勵之後,近來發現駭客竄改菸酒商網頁領檢舉獎金或勒索業者事件歷有報導。同時,社會上已產生「職業檢舉人」的現象,不乏以「先破壞再檢舉」的行徑騙領獎金。如此,在在顯示不可抗力因素,得以輕易介入干擾關於酒類標示的管理環境,導致當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辦法的立法設計及良善意旨,遭到扭曲甚至破壞。鑒於上述諸多合理推斷且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本件訴願決定中固承認並載明其確為爭議來源,然可惜仍舊草率駁回訴願。其所引據理由,無非以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如本件訴願決定之論理成立,則似為支持被告以「絕不可能毀損方式」的標準,取代法令明文之「不易毀損方式」的要求。原告僅知辛勤經商,不懂深奧法律學理,但依字面或常識判斷,即知本件訴願決定因循便宜,並未深究法律真義,以致違誤。因為「不易毀損之方式」仍然允許「毀損之可能性」;以黏貼方法牢固附著於容器之紙製標示,即使不易,絕非不能毀損也。
六、據新東陽公司臺北市武昌店於95年4 月中旬通知,原告所進口於該店販賣之另一產品「香桂絲2002紅酒」多瓶,其中1瓶經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瓶背中文標示似遭不明人士撕毀,其餘則良好。稽查人員當場諭令回收補正,幸未施以其他處分。以此案例非但可證不易毀損之標示竟遭外力任意毀損,又適說明進口業者實有可能隨時淪為含冤莫白的受害者,動輒遭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等之處罰。
七、原告向來亟願遵守國家法令,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及維護酒類品質,全力確實做好中文標示及其他相關規定事項,過去多年的良好紀錄即可說明。原告相信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旨在防杜少數業者對產品應標示事項僥倖取巧,似非要陷多數遵法業者於不可測又無法控制的危險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確已對應注意、能注意之事,窮盡一切辦法注意循法作為,應無過失可言,更無故意之處,並對已完成交付而無能續行管控之事物,應不負其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2 目規定:「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⒉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案系爭酒品係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94年9 月14日至新東陽公司林森一店分公司現場查緝,其陳列架上原告進口之系爭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有被告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系爭酒品照片佐證,雖原告辯稱確貼有中文標示,然有上述事證附案佐證,違規事證明確。
三、至原告訴稱其中文標示可能受外力毀損所致乙節,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主動查獲,並非檢舉案,於查緝現場查獲之違規酒品,其標籤亦無遭受到外力毀損之痕跡,且依酒類標示管理辦理第3 條第3 項規定:「...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故酒之標示貼於容器上應符合不會脫落也不易毀損之規定。
四、原告為財政部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實際從事酒品買賣,自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本案系爭酒品未標示中文行為,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尚難據以免責。
理由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品牌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進口酒之原產地。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3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容量。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1 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及「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酒之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 條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9 月14日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在臺北市○○○路282 號新東陽公司林森一店分公司,查獲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0月28日以本件原處分,對原告核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之事實,有被告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系爭酒品照片影本、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㈠被查獲之未貼中文標示之系爭酒品,係由原告進口後,出售予新東陽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其向阿根廷酒廠訂購之信函、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雖稱系爭酒品在出倉前已屬標示完整,又其將系爭酒品賣斷予新東陽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並未有不符合法令情事,原告就已賣斷之貨品乃無權控管云云,並提出新東陽公司即時採購驗收單、2005年度交易協議書等件為證。然系爭酒品經查獲時並未貼有任何中文標示,且看不出標示有被撕毀的痕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原告對於系爭酒品在出倉前及出售予新東陽公司時已標示完整。次依原告與新東陽公司2005年度交易協議書有關「貨品交貨條件」固規定「⒊驗收開箱發生商品數量短少」、「⒋變更、塗改、未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等須扣款30,000元;又有關貨品驗收規定「㈠乙方(往來廠商)所交貨品必須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範標準...㈡乙方所交貨之商品,如經甲方(新東陽公司)驗收或銷售發現瑕疵或不合規定者,均應由乙方無條件取回。」等情,惟上揭規定乃就往來廠商貨品交貨數量及有關標示製造日期、貨品有無瑕疵等規定,並未針對原告所販售予新東陽公司之酒品有無黏貼中文標示及未貼該標示時應如何處理為規定,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兩造交易協議書既未就此有特別約定,縱認新東陽公司於買受系爭酒品時,曾有驗收程序,亦僅得認就一般貨物數量、品質等瑕疵予以初步驗收,難認就有關酒品之有無黏貼中文標示部分亦已有查驗無誤之情形。復參以原告對於新東陽公司就系爭酒品是否有就此檢驗之情形,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新東陽公司沒有辦法來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酒品賣斷予新東陽公司一節固屬實在,然查新東陽公司雖係向原告買受系爭酒品販售,但有關系爭酒品黏貼中文標示之責任既屬進品商之原告所應負責,原告就其於進口系爭酒品時已為上揭中文標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㈢至原告主張其中文標示可能受外力毀損所致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主動查獲,並非檢舉案,且於查緝現場查獲之系爭酒品,其標籤亦無遭受到外力毀損之痕跡一節,經被告述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就系爭酒品之中文標示是否確受外力毀損一節,亦陳明「這個標籤是不是中途被撕去,這個部分原告也沒有辦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自難認該中文標示係屬業經妥貼後,遭外力毀損之情形。復參以依酒類標示管理辦理第3 條第3 項規定:「...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故酒之標示貼於容器上應符合不會脫落也不易毀損之規定。茲據原告所提出與系爭酒品類似材質之標籤顯示,該標籤材質屬自黏式材質,且此類材質之標籤既經為進口商之原告大量選用於酒品之上,黏貼性應屬良好,亦難認該標籤有自行脫落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㈣又查原告為財政部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實際從事酒品買賣,當詳識相關法令,而有注意菸酒管理法上揭相關規定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本案系爭酒品未標示中文行為,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其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如上所述,原告難認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㈤另原告所舉其進口販賣之另一產品「香桂絲2002紅酒」多瓶,其中1 瓶經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瓶背中文標示似遭不明人士撕毀,其餘則良好,稽查人員當場諭令回收補正,未施以其他處分云云,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行政機關因此為不同之處理,亦無不合,自不得依上揭不同案例作為本案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進口之系爭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法定最輕罰鍰10萬元,並命其限期回收補正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處分所命原告限期回收補正部分,應係指該次查獲違規之系爭酒品而言,此由該處分之違法事實內並未提及原告有其他違法事實亦未提及應回收補正其他酒品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指原告所有進口品名的酒品全部都要回收補正云云,核屬對於應回收補正之範圍不明確且不特定之解釋,加諸原告應負不特定之責任,並無所據;且觀諸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之處分,可知限期回收補正之處分,對於原告影響甚鉅,被告所為此項處分自應明確、具體,故被告此項陳明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