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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5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立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40060784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合夥人,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原則上應向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業所為送達,例外情形則可向其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之住所地以為送達;又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因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全年所得為1,945,851 元,應納稅額為467,987 元,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為9,067 元,並以被告名義分別作成「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本將上開繳款書向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132號」為送達,惟因該繳款書遭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透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知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亦設於上開營業處所,遂認定原告送達無著落,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94年4 月28日辦理公示送達,先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保管應送達之上開繳款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翌日在自立早報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等情,分別有上開繳款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退回信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名冊、自立早報公告剪報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既已先向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因該繳款書遭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即可認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之情事,則被告於向戶籍機關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明原告代表人之最新戶籍地後,查知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亦設於上開營業處所,遂認定原告送達無著落,乃於94年4 月28日辦理公示送達,先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保管應送達之上開繳款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翌日在自立早報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揆諸首開說明,其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被告上開繳款書業於94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公示送達係擬制送達,非如普通送達必可使本人確知書類之內容,僅須法定程序辦理,其效力即與一般之送達無殊。從而,原告主張伊並未收到上開繳款書云云,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雖原告另主張其已在媒體申報總表記載會計記帳人之聯絡電話及姓名,本件承辦人員非不可查明云云。但查,該會計記帳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是送達代收人,於法無權收受系爭文書之送達,自不能課以被告向之查詢之義務。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經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從94年5 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截止,該繳款書並於94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本應於94年6 月29日(星期三)前提出復查申請,詎原告卻遲至94年9 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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