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74號
- 原告
- 黃新發即大友稅務事務所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05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第9 條所明定,是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合先指明。
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司法規定之各類公司公司及商業登記法,並無辦理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須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之明文規定,而臺北及高雄兩院轄市之主管機關於受理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亦無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其他性質類同文書之規定,僅北高兩市以外之縣市政府,於申請時須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惟因每一間或整棟房屋之設計、起造、監工、完成,一貫之工程紀錄均由建築師製作紀錄文件後據以向縣市政府申領建設局使用執照,而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則由屋主提供建設局使用執照予建築師(或為不同於起造建物之建築師)據以抄寫,蓋印建築師私章及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務所章而成,每份代價為新台幣 2,000元或以上,由屋主支付。則人民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既已檢附建設局使用執照,應無須再另行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而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北高兩市及台灣其他縣市政府對於是否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一事分採不同規定,影響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況一國多制無法落實平等原則,且此一規定於法無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請求廢除被告內政部轄下各縣市人民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建物結構安全證明(含同性質證明書)」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提起本件訴訟,核非法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者,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追加之訴部分: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以其因函詢行政院有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業務之承受機關一事,經行政院函移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復以95年4 月3 日府經發字第0950003975號函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移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司仍函移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等情,徒為公文往返,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原告之申請置若罔聞,經濟部為其主管上級機關,故追加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被告,惟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本訴為據,惟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予駁回。另有關被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無代表所屬行政主體為行為之獨立地位,僅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追加之訴之被告,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