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丁○○於民國(以下同)85年08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丁○○則於94年0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04月26日准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9月2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420871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