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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6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連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8 月21日以「迷你客MINI-Kミニ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慢跑鞋、便鞋、包子鞋、護士鞋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440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評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以前揭評定條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爰併同審查,以中台評字第9206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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