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80號 原 告 麗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5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10,34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 1,000,000元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與交易對象不符,乃否准 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10,349元,應補稅額為25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間與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自89年3月30日起銷售高級柴油於該 公司所屬車輛,簽約時取得該公司代表人謝垣廣開立金額1,000,000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原告所銷售89年之油品,皆已依相關規定開立發票且申報收入在案,惟所有應收帳款均未收取,原告經多次向債務人催收未果,於92年間提示本票向法院提請訴訟,後雖經執行,但因該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能於92年12月8日取得法院發給之債 權憑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規定以為呆帳損失之認列。原告於訴願 時已提示該年度銷售合約書,合約書中第4點所述甲方開 立本票乙張票號CH735659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即為 原告嗣後向法院提請訴訟之本票,足資證明該債務人謝垣廣與交易對象關係。又訴願決定書中所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04,535元,與債權憑證金額1,000,000不符,係因原告僅能就該本票金額提起訴訟之故。 ⒉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授權財政部制定之,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②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原告89年間因銷售油品而發生應收帳款,並於92年12月8日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 ,該應收帳款係於89年發生而於92年確定無法收回,與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項認列為呆帳損失之規定並無不符。 ⒊商業活動中並未規定不能收取客票,被告不能逕以所簽發之本票非交易對象即全盤否認該交易及款帳無法收回之事實,且交易雙方所簽定之銷售合約亦已載明該本票票號及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6款前段所 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①係考 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及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浮濫列報,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增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規定係 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加以援用,並無牴觸及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得稅法第49條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 該規定之內容即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分際。」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9判字第551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92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010,349 元,原查以其中 1,000,000 元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與交易對象不符不予認列,核定10,349元。 ⒊原告主張其與九和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簽約時該公司代表人謝恆廣開立本票1,000,000元以為擔保,該本票即為其 向法院提請訴訟之本票,足證謝恆廣與交易對象之關係,且系爭銷售油品皆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在案云云。原告提示之銷售合約書(詳卷附第139頁)所載系爭本票係保 證性質,非應收債權,且銷售合約書所載九和公司代表人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詳卷附第145頁)所載代表人潘全益 與所訴稱謝垣廣亦不符;另訴稱系爭銷售油品皆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在案乙節,經查系爭統一發票(詳卷附第 106 至108 頁)之交易對象係九和公司及一元企業社,與債權憑證(詳卷附第138 頁)所載債務人謝垣廣、銷售合約書訂約人九和公司代表人潘全益不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104,535 元與債權憑證金額1,000,000 元亦不符,原核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稱:「89年間因銷售油品而發生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經多次向債務人催收未果‧‧‧92年12月8日取得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為憑」云云,本件原告究竟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那一項?若主張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 回,則仍未能提示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若主張已取得債權憑證,則應提供債務人為九和公司及一元企業社之債權憑證供核。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 、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6 款所規定。上開規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 1,010,349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1,000,000 元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與交易對象不符,乃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 10,34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呆帳損失,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事項,應由主張有此事由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依原告與九和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30 頁)所載,係九和公司開立本票,供作九和公司向原告購買汽油油款之擔保( 保證) ,然該本票之簽發人係謝垣廣,非九和公司,此有原告據以主張之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29頁) 為證,且該銷售合約書所載九和公司之代表人為潘全益,並非謝垣廣,九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之代表人為潘全益、陳慶義( 原處分卷第145 、146 頁) ,亦非謝垣廣( 原告主張其係取得該公司代表人謝垣廣開立金額1,000,000 元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是否為該銷售合約所稱九和公司開立用以擔保油款之本票,即有可疑,尚不能以該債權憑證認係原告對九和公司有系爭之呆帳。 (二)、原告用以證明系爭呆帳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06 至 108 頁)所載之交易對象係九和公司及一元企業社 (即呆帳損失之債務人) ,與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謝垣廣、銷售合約書訂約人九和公司代表人潘全益不符。又原告亦未提出其向呆帳損失之債務人催收之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依首揭查核准則規定,自不得認列系爭呆帳。 (三)、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認列1,000,000 元之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為10,349元,應補稅額為250,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