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22號
- 原告
-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另參照同88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至4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803,34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樺霖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0,169元,經被告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40,169元外(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補報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按其所漏稅額140,169元處2倍罰鍰計280,3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繳款書係於94年4月4日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經原告代表人應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厚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諆一杉簽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已生是日送達之效果(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 項)。原告於起訴書所陳明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1 樓門廳及收發室正在整修,管理員收受後遺忘處理以致有所延誤一節即令屬實,亦不影響上開94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果之事實。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4年4 月21日至94年4 月30日,有上開罰鍰繳款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仍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5月1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5 月30日,復查期間即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9 月21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蓋有收件戳章之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