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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丁○○

  • 原告
    銓大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奕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23號 原   告 銓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參 加 人 奕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06日經訴字第0950616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13日以「拖板車避震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94年10月04日以(94) 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4209170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所謂之新型創作,於申請專 利時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已由先前公開者所揭露而相同為從事該項技術工作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於功效上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則該新型創作依專利法之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所申請之新型專利,非但於結構設計上與先前公開不同,亦於技術運用上有別於先前公開者,則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並於功效上亦有實質之增進,則該新型創作難稱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98號第2項之規定: 1.訴願決定認:「引證一之『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出廠日期載有91年06月01日、『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載有檢驗合格日期91年06月03日及行車執照上載有發證日期91年06月03日,且均載明係廠牌『奕泰』、型式『ET-1435』及 車身號碼『98083』之拖車,該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佐證, 應足以證明奕泰牌型號『ET-1435』之拖車於早系爭案申請 日(91年12月13日)前已公開。又依被告卷附94年03月01日現場履勘紀錄已載明,勘驗之拖車車架外型及其避震器與引證二之照片所揭拖車及避震器相符,且該拖車係奕泰工業股份公司(即本件參加人)製造,車架上之銘牌上載有『車身號碼98083』、『出廠年月2002-4』、『型式ET-1435』等字樣,與引證一所載之內容相同,故該勘驗拖車與引證一、二足認具關聯性,應可相互佐證而為適格之證據。」惟引證一不論是「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或「行車執照」均僅為一些證照資料,該些證照之日期並未能代表其避震器之公開日期,頂多只能與該拖車「車架」之「車身號碼」、「出廠年月」及「型式ET-1435」等 字樣進行比對,進而足見被告至訴願機關僅依引證一之證照資料與勘驗拖車「車架」進行比對,對於避震器之確切公開日期卻完全不察,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2.原告認勘驗之拖車與引證二之照片所揭示之避震器係屬自行改裝之結構,應為合理之質疑: ⑴訴願決定認:「又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在履勘現場並無指出該拖車實物有任何改裝組立之疑點等語,而被告訴願答辯書也具體說明,拖車之避震器係由板片彈簧所組成,屬較大型之結構,並與車架結合呈一體,並不易損壞或被更換,應屬可採。訴願人固稱拖車之避震器可自行改裝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加以反證,僅徒口空憑加以臆斷,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⑵訴願決定已指出「拖車之避震器係由板片彈簧組成,屬較大型之結構」,既然該拖車之避震器係屬大型之結構,則勢必經由研究設計及安全測試下方能應用於如此大型之拖車,此乃為各車廠開發業者所熟知之基本設計工作及審慎態度,故為確切證明引證二之避震器實際公開(或設計)日期與引證一之證照資料有關聯性,參加人應不難提供有關引證二拖車之整體設計圖稿日期,甚而是當初避震器之結構設計日期,並非僅能提供證照資料(即引證一)及照片(即引證二)或車架之各編號(即勘驗拖車)。是以,既是屬應用於拖車之大型結構,則應要求參加人加以提供有關引證二之整體零件明確的設計日期,方能使引證一、二具證據力及公信力,否則原告認勘驗之拖車與引證二之照片所揭示之避震器係屬自行改裝之結構,應為合理之質疑。 ⑶查「避震器之設計乃為各車體之獨立構件且可依使用狀況作維修及更換,並非不可拆、不可組之零件」,此乃為一般車業技術維修者或設計者所熟知之常識,因此訴願決定認「...拖車之避震器係由板片彈簧所組成,屬較大型之 結構,並與車架結合呈一體,並不易損壞或被更換,應屬可採」、「原告固稱拖車之避震器可自行改裝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加以反證,僅徒口空憑加以臆斷,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之理由,顯已喪失客觀性之判斷。 3.今引證一、二既有失公信力,自應由參加人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加以反證,何以要求原告提出,至此,即看出訴願機關偏袒不公的審理態度;且不論於異議答辯書、勘驗現場乃至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均一再強調引證一之各證照編號僅與引證二之車身編號有所關聯性外,並無任何日期足以證明避震器之公開日,而參加人卻遲遲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原告認其引證二之避震器乃為自行改裝的結構,且喪失確切之公開日期下實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乃為合情合理之疑點,進而不符前揭法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98號第2項之規定,爰 懇 祈鈞院予以詳查明鑑,期早日撤銷「原處分」並重為適 法適用,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不論是『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或『行車執照』均僅為一些證照資料,該些證照之日期並未能代表其避震器之公開日期,頂多只能與該拖車『車架』之『車身號碼』、『出廠年月』及『型式ET-1435』等字樣進行比對,進而足見被告至訴願機 關僅依引證一之證照資料與勘驗拖車『車架』進行比對,對於避震器之確切公開日期卻完全不察,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訴願決定已指出『拖車之避震器係由板片彈簧組成,屬較大型之結構』,既然該拖車之避震器係屬大型之結構,則勢必經由研究設計及安全測試下方能應用於如此大型之拖車,此乃為各車廠開發業者所熟知之基本設計工作及審慎態度,故為確切證明引證二之避震器實際公開(或設計)日期與引證一之證照資料有關聯性,參加人應不難提供有關引證二拖車之整體設計圖稿日期,甚而是當初避震器之結構設計日期,並非僅能提供證照資料(即引證一)及照片(即引證二)或車架之各編號(即勘驗拖車)。是以,既是屬應用於拖車之大型結構,則應要求參加人加以提供有關引證二之整體零件明確的設計日期,方能使引證一、二具證據力及公信力,否則原告認勘驗之拖車與引證二之照片所揭示之避震器係屬自行改裝之結構,應為合理之質疑。」「查『避震器之設計乃為各車體之獨立構件且可依使用狀況作維修及更換,並非不可拆、不可組之零件』,此乃為一般車業技術維修者或設計者所熟知之常識,因此訴願決定認『...拖車之避震器 係由板片彈簧所組成,屬較大型之結構,並與車架結合呈一體,並不易損壞或被更換,應屬可採』、『原告固稱拖車之避震器可自行改裝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加以反證,僅徒口空憑加以臆斷,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之理由顯已喪失客觀性之判斷。」「引證一、二既有失公信力,自應由參加人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加以反證,何以要求原告提出,至此,即看出訴願機關偏袒不公的審理態度;且不論於異議答辯書、勘驗現場乃至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均一再強調引證一之各證照編號僅與引證二之車身編號有所關聯性外,並無任何日期足以證明避震器之公開日,而參加人卻遲遲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原告認其引證二之避震器乃為自行改裝的結構,且喪失確切之公開日期下實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乃為合情合理之疑點...。」 ㈡惟查該現場勘驗之避震器屬較大型之結構,其與車架結合呈一體,並不易損壞或被更換,且現場勘驗該避震器亦無自行改裝的痕跡,而原告僅是片面質疑該避震器係屬自行改裝之結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事實,並不足為據,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2月13日以「拖板車避震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所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引證一、二所可輕易完成,無增進功效之實體部分並未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是否具有得作為引證案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拖板車避震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範圍共3 項,而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特徵在於:板片彈簧組之彈性板片中間皆夾置有金屬材之薄墊片,其彈性板片係呈中間一適段等厚之板面於彎設處呈圓弧狀,兩端向上部位呈漸薄狀,於最上方之兩彈性板片一端設有樞結部並穿套有襯套;藉由上述結構,當車輛在行經凹凸不平之地面時,輪胎及輪軸體則往上撐抵板片彈簧組,板片彈簧組可藉由彈性板片中間夾置之薄墊片得到隔離而不直接摩擦、碰觸而可減少噪音,同時其彈性板片係呈中間較厚並往兩端漸薄狀,相對可增加其彈性度,俾達降低摩耗、具有最佳緩震性,且增加使用壽命者。而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引證一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予參加人奕泰牌型式「ET-1435 」之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出廠日期為91年06月01日)、該拖車車主「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發照日期為91年06月03日)、「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06月11日將該拖車過戶與「荃發通運有限公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荃發通運有限公司」該拖車於91年06月11日換證(原發照日期為91年06月03日)之行車執照影本;引證二係相同於引證一之拖車實體照片4 張。 ㈡查原告所提引證一包含有「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其中「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出廠日期係91年06月01日、「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所載檢驗日期為91年06月03日及行車執照上所載發證日期91年06月03日,且均載明係廠牌「奕泰」、型式「ET-1435 」及車身號碼「98083 」之拖車,足認奕泰牌型號「ET-1435 」之拖車於本件系爭案申請日(91年12月13日)前已公開。又依被告卷附94年03月01日現場勘驗紀錄載以:「一、現場勘察之拖板車之車架係奕泰工業有限公司製造,車架上之銘牌上載有車身號碼98083 、出廠年月2002-4、型式ET-1435 等字樣,與引證一所載相符,且車架外形及避震器與照片相符。」等語,可認現場勘驗結果與引證一所載之內容相同;綜上,上開現場勘驗拖車與引證一、二足有關聯性,自具有得作為引證案之證據能力。 ㈢末查拖車之避震器係由板片彈簧所組成,屬較大型之結構,並與車架結合呈一體,並不易損壞而被更換。至原告所主張稱拖車之避震器可自行改裝乙節,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足證型號「ET-1435 」拖車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引證二與現場勘驗該型號拖車具關聯性;且該拖車已揭露系爭案結構及功效。是組合前揭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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