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曼夫瑞德、蔡練生、甲○○

  • 原告
    瑞士商紅牛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3號 原   告 瑞士商紅牛公司 代 表 人 曼夫瑞德 霍克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3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6月05日以「RED BULL R.B.及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手提 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03日中台異字第9305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註冊第0000000號「RED BULL R.B.及牛圖」商標異議事件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據以異議之「RED BULL & Device 」商標係為國際性之著名商標: 1.按原告係由Mr.Chaleo Yoovidhya於1956年創立,由一家專 門進口藥品之公司轉而在泰國境內設廠製造如消除疼痛及抗菌之基礎藥品而成為泰國藥廠之領導廠商,並於1978年將產品線由藥品擴張至能量飲料,並以「RED BULL & Device」 作為表彰該項產品之主要標章。原告為符合全球市場之需求,已在奧地利、中國大陸、越南、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國設有生產基地,透過其在全球包括奧地利、婆羅乃、高棉、中國大陸、克羅埃西亞共和國、賽浦路斯捷克、英國、德國、香港、匈牙利、印尼、寮國、澳門、馬來西亞、馬爾他、波蘭、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菲律賓、緬甸、美國及越南所成立之海外分公司或配銷中心之銷配,該等產品已在歐洲、美洲及亞洲80多個國家廣泛行銷成為著名品牌。 2.原告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 Bull GmbH係負責歐 洲美洲地區之經營銷售,並長期贊助世界賽車活動及舉辦各項藝術活動以提高「RED BULL & Device」之能見度及品牌 形象,因此在公元2000年於歐洲地區即創造約新台幣906億 元之銷售佳績,在歐洲地區能量飲料及運動飲料之市場佔有率躍居第一位。 3.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單一之消費性飲料,在市場上創造出驚人之銷售實績,該商品在全球各地隨處可見,該「RED BULL & Device」商標已屬國際性之著名品牌,此有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近年來行銷至奧地利、香港、中國大陸、印尼、越南、新加坡、新加坡在轉至台灣、菲律賓、馬來西亞、緬甸、柬埔寨、寮國等國之之發貨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1996年至2002年在高棉、香港、印尼、寮國、緬甸、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越南、泰國及歐洲地區行銷總額一覽表;原告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 Bull GmbH以據 以異議商標名義贊助國際賽車比賽所發行之宣傳資料,該等賽車活動在貴國之衛視體育台固定有轉播,原告等並因此成立WWW.REDBULLEXTRA.COM網站提供網友相關資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2001年09月、10月在時報週刊廣告之資料、2003年09月在Taipei City Guide刊登廣告之資料;據以異議商 標2001年在分佈於我國全省各地之商店配銷之明細表、據以異議商標2001年在我國行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不同地區發行之海報、宣傳資料、自動販賣機之配置等;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所推出之各種贈品,包括傘、衣服、帽子、提袋、模型玩具汽車等之照片;網站上刊載有關原告與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 Bull GmbH之據以 異議商標之相關報導可證。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1.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RED BULL R.B.及牛圖」商標,其圖樣上之「RED BULL」與原告前述著名之「RED BULL」商標完全相同,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不盡相同,惟原告之「RED BULL」商標商品已在全球廣泛行銷,該「RED BULL」商標已成為國際性著名商標,且其商品亦早已於我國進口,並廣泛行銷。 2.今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RED BULL」名稱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申請註冊,在交易上不無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或來源陷於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產製而予誤購之虞,或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 標應不得註冊,其註冊應予撤銷。 ㈢由於原告及其共同投資事業RED BULL GmbH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已夙著盛譽,而系爭商標圖樣之「RED BULL」名稱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因此在實際購買時消費者憑藉對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時,不無對系爭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與臆測其係原告之系列商標商品,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將兩造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以判斷其近似與否,其對兩造商標認定近似之準則自有偏頗,從而原處分自無法令人信服。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顯有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RED BULL R.B.及牛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Red Bull」、「紅牛Red Bull & Device」等商標(如異議申請書及使用證據資料所示)相較,二 者固有相同之「Red Bull」外文,惟「Red Bull」並非高度獨創性之文字,且兩造商標圖樣上之牛圖形分別為單隻墨色牛圖其上有反白之「R.B.」字母,及兩隻面對面相互搏鬥態樣之牛設計圖,其設計意匠不同,構圖觀念亦有所區別。 2.另查國內外廠商以「Red Bull」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被告商標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Red Bull」外文,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當不難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 3.審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手提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等類商品,二者之功能、用途迥然不同,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尚難謂有致誤認其商品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況。 4.本案經綜合判斷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創意性及使用商品間之相關程度,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另有關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因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爭執,是該部分應已確定,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瑞士商紅牛公司,是瑞士商紅牛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RED BULL R.B. 及牛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ed Bull」、「紅牛Red Bull & Device 」等商標相較,固有相同之外文「Red B ull 」,惟以國內市場上已存在眾多習見之「Red Bull」,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況兩造商標圖樣於外觀造型或構圖理念各異,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尚非完全一致。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手提包」等商品,兩者之功能、用途迥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尚難謂有致誤認其商品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形云云。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RED BULL R.B. 及牛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27791號「Red Bull」、第896437 號 「紅牛Red Bull & D evice」等商標相較,兩者圖樣固有相同之「Red Bull」外文,惟以「Red Bull」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服務或商品之案例,依被告所提卷附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於82年間有「紅牛有限公司」、83年間有「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有「朝立實業有限公司」及89年間有「T C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足認「Red Bull」外文二字創性不高,應屬識別性較弱的商標。按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反之,識別性越弱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淺,縱他人予以攀附,尚難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兩造商標圖樣上之牛圖形分別為單隻墨色牛圖其上有反白之「R.B.」字母,及兩隻面對面相互搏鬥態樣之牛設計圖,其設計意匠不同,構圖觀念亦有所區別;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手提包」等商品,兩者商品之功能、用途迥然不同,復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尚難謂有致誤認其商品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形。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㈣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000000 號「RED BULL R.B. 及牛圖」商標異議事件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