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4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中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馬來西亞籍達圖哈倫達圖蒙梭君前於民國(以下同)86年5月7日以「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492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420734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4 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