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
- 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62號 原 告 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09506163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事 實 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6日以「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一)。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8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09506163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且使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約可歸結為下列數點: ⑴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僅限於休閒服飾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外文「G-STAR」並非創設商標,加諸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在國內即已有多項相同外文商標之註冊等事實,據以異議商標識別力難謂極高,未達「一般公眾」所得認知之程度,即不得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⑵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於休閒服飾,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商品不論在功能、產製業者或行銷管道等均不相同,且無競爭關係,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其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⑶異議人即原告僅說明其已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卻未檢附資料或有關之計畫或可能性等證據以資證明,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會有使相關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提出異議,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認之虞;⑵減損著名商標之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⑶與原告著名公司名稱,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所涉相關商標及其資訊詳見附表),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理由如下述: ⑴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查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G-STAR」、「G-STAR in G logo」商標,及原告與其母公司荷蘭商G-StarInternational B. V. (下稱G-STAR公司)在世界各國長期且廣泛使用相同外文之商標,已經被告認定其著名性,且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構圖意匠近似,在行政機關與涉案當事人間亦無爭執,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則略以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且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無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即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法事由。惟查,依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在「真鍋」商標使用於第19類及第25類之爭議案件及被告所發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所示,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案二者商標近似程度確實甚高幾乎相同,就商標指定商品或已著名商品間相距遠近之要求,自應較低,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二者商品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有別為由,即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 ⑵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淡化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係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已有多項相同外文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無強烈識別力,且與系爭商標間無競爭關係,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由,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淡化」條款之適用。惟: ①適用上述條款之要件時,認定是否有減損或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力或信譽之虞,比較的是先後商標亦即本案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的知名度,並非以申請在先已註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加以比對,進而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在國內已有如附表所列相同外文之商標註冊在先為由,逕行貶低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並作為與系爭商標比對之前提,顯然有誤。 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係以G-STAR之著名商標作為異議依據,並非以原告在國內之G-STAR「註冊」商標作為全部異議依據,原告提出異議時舉出在國內註冊之G-STAR商標,僅係作為著名商標之例,實際著名者為原告母公司及各關係企業在國際上廣為註冊或未註冊已經長期使用之G-STAR及相關表徵,是認定是否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不一定是註冊商標)識別力時,即不能純以國內是否另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外文註冊商標為依據,進而忽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際上之知名度始為識別力之認定標準之事實。 ③承上,在後申請商標是否淡化著名商標之知名度始為本案是否適用上開條款之審酌重點,適用時所應認定的是先申請著名商標之知名度並非強度,且應以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G-STAR與休閒服飾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可能使用之商品之聯想是否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弱化,此與二者是否使用於同類商品或使用商品類別相距遠近無關,亦非限於在國內全國著名且在一般公眾中均所知悉始受淡化條款之保護,應予澄明。況且本案中被告雖舉出有先申請商標已經註冊,然該等商標是否投入市場使用,而使據以異議商標顯著力下降,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聯想程度降低並非無疑,即不得以存在先申請商標之註冊逕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而本案中被告所提出檢索結果之先註冊商標數量並非眾多,亦確實未達一般公眾在其他商品類別即無法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可能性,以此認定已成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力不高,且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減損其識別力等,亦有未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再予維持之餘地。 ⑶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所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事由已有違法。查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除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外,並主張違反同條項第16款事由(見異議理由書第8 頁以下)。然查原處分對此等事由,綜觀其處分書均未見其說明認定理由,則其處分顯然違法,即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同條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與異議人著名之公司名稱有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本案原告固援引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其係世界知名之休閒服飾及相關產品產銷公司荷蘭商G-STAR公司設於香港之子公司,其於西元1989年設立時即以公司名稱「G-STAR」及英文字「G 」字樣設計之各種圖樣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相關產品上,G-STAR公司為保護及推展據爭「G-Star」、「G-Star in G logo」商標及其商品,除陸續於我國及香港、比荷盧同盟、瑞士、澳洲、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地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每季均耗費鉅資印製超出17,000份各種精美型錄宣傳廣告,並於包括臺灣、荷蘭、德國、法國、西班牙、義大利、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日本、南韓、中國、新加坡等世界各地設立銷售據點廣泛行銷相關產品,G-STAR公司已成為歐洲七大牛仔服飾品牌,其最近3 年之年營業額分別超過新臺幣29億5 千萬、34億2 千萬及41億4 千萬,已成為國際知名之休閒服飾企業及品牌,據此,堪認於91年08月12日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原告於該案檢送之據爭商標商品型錄、G-STAR公司網站世界各國分公司及銷售據點資料、網際網路資料、產品標籤、G-STAR公司及據爭商標在世界各地雜誌廣告、世界各國註冊證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G-STAR及圖」商標,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上述商標異議定書,僅就據爭商標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性所為之認定,並衡酌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商品之關聯性等因素所為之處分。 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G-STAR及圖」商標圖樣及據爭之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G-STAR」,惟除二造商標外,依被告商標電腦布林檢索資料觀之,以外文「G-STAR」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之商標,如註冊第132535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按裝修理、照相機、數位相機、攝影機、繪圖機、掃瞄器、印表機、電射印表機及護貝機等之按裝修理服務)、註冊第133950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訊器材維修服務)、註冊第700307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註冊第857940號「B.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商品)、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籃球、排球、足球、手球、躲避球、巧固球、橄欖球、韻律球、運動用球商品)等,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且最早於74年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堪認該「G-STAR」商標並非原告精心創用的商標。又再依參加人檢附訴外人G-STAR COMMUNICATIONS LTD 之使用「G-STAR」商標之資料,以及網際網路相關使用外文「G-STAR」之資料,得以認定實際商品市場有普遍使用外文「G-STAR」之情形,該商標之識別力難謂極高。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相較,一為高科技產品,一為一般保暖衣物用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截然有別,差異性極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來源為同一或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⑶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前揭審查基準5.4 參照)。查據爭商標雖係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商標,惟原告未檢附有多元化經營,或預定使用系爭商標於「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之計劃或可能性。 ⒊按弱識別性商標之保護,擬擴大主張排他範圍及於非類似之商品時,或主張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應比獨創性高、識別性強之商標,應具備更多之使用商標之證事,以補強其商標識別性,證明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其商標之識別性應擴大加以保護或避免被減損,以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本案綜上所述,國內廠商以外文「G-STAR」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又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該外文「G-STAR」商標識別力並非極高,縱據爭商標知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惟國內外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市場之著名商標比比皆是,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相去甚遠之高科技產品上,難謂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據爭商標或原告公司名稱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外文「G-STAR」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且因國內早已併存各式外文「G-STAR」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與原告無相競爭關係,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及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寓目可辨,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上毫無關連,差異性甚大,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洵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⑴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G-STAR」,然兩者之構圖意匠顯不相同,系爭商標是由一環狀箭頭與大小二星圍繞外文G-STAR;而據以異議商標,一為普通之外文字體G-STAR,一為其外再加上放大之G 字,是兩造商標圖樣尚屬有別,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雖於異議理由書中檢附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作為其論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主要證據;然查,略去上開二件異議案之商標權人皆未作答辯,據為審理之資料亦皆是原告片面提供之事實不論,被告機關在審定書中業分別明文其作成處分之理由為「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性及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等情,從而商標權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G-STAR』及相仿之『G』字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異議人所營相類之襪子、頭巾、服飾用皮帶、圍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異議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之著名性及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等情,從而商標權人於其後以近似之『G 』字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異議人所營性質相類之皮包、背包、行李袋、手提包、傘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異議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職此可知①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存在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顯未及於其他不相關或性質殊異之產品;②被異議商標被撤銷之原因乃是囿於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兩造商品性質上類似,客觀上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然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稽、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乃是高度專業性之通訊器材,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一般日常用品,性質上殊異,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更高價位、更具專業性之商品,其商品購買人自具有較高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洵無誤認兩者為同一主體提供或具有任何授權、加盟等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縱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中力陳亦有註冊「G-STAR」商標於第9 類上,惟其註冊商品係「太陽眼鏡」,仍不脫上述服飾配件等日常用品範圍,遑論其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並不具類似組群關係,即便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太陽眼鏡」商品與「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等商品亦非類似商品,無致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虞。 ⑶第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惟據參加人進一步搜尋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料後,發現據以異議商標在牛仔服飾上或許堪稱著名商標,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卻不乏第三人使用「G-STAR」商標,足見「G-STAR」商標並非只是原告商品來源之辨識工具,亦是其他第三人商品之辨識工具;況且,檢索國內商標註冊資料,查得除原告與參加人分別註冊「G-STAR」或「G-STAR及圖」商標在不同商品外,更早有台灣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在〝電訊器材維修〞服務上;元吉實業有限公司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在〝籃球、排球、足球…〞等商品上;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第133950號與第132535號「吉時達G-STAR及圖」商標在〝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程式設計、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與電腦按裝修理…〞等服務上;友堡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8579 40 號「B.G.STAR及圖」商標在〝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膠鞋…〞等商品上,甚至早在75年2 月1 日即有蒂思實業有限公司註冊第309693號「瑞星G-STAR及圖」商標在〝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上,且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被告機關續核准秉振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 號「GSAT R G-Star Industrial CO.,LTD」商標在〝電腦交談輔助器、音效卡、耳機、音箱、電視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等商品上。此外,復查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業核准艾沛克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pex International Tradi ng Co., Ltd. )於西元2003年6 月10日註冊第00 00000號「G-STAR」商標在〝鉛筆、筆和書寫工具〞商品上,渠等資料在在證明不論國內外原告皆非「G-STAR」商標之唯一使用者與商標權人,益證「G-STAR」實為一般人異時異地皆得構思之普遍常見外文字,再衡酌系爭商標使用在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業已建立信譽,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洵無受減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已過度擴張權利,與法未洽。 ⑷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其系爭商標權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分別為「真鍋珈琲館」經營權人與商標權人,實際上係屬同業,所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復屬相同或類似,消費族群亦屬相同,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館服務人員為提供服務、或為表彰企業形象所不可或缺之服裝、圍群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職此,其案情核與本案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原告所謂「縱使商品關聯性不高,在商標近似程度較高甚或相同之情形下,即不能否認二商標間可能產生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與6.2 規定意旨,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判斷混淆誤認因素之互動關係,顯然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如6.2 即謂「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關於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淡化」條款適用之陳述,似有違誤,蓋依被告機關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即明白闡述此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國內既已有多件「G-STA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參加人與原告復無同業競爭關係,且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故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⑸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G-STAR」,但整體圖樣尚屬有別,且「G-STAR」實為常見之外文複合字,一般人異時異地皆有構思之可能,況且兩造實際使用之商品,一為專業之衛星通訊器材,一為牛仔服飾,性質上殊異,相關消費者實無將兩造商品主體混淆誤認之可能,加以系爭商標在業界已有信譽,他類商品中又不乏第三人註冊或使用「G-STAR」商標,要難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職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洵未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⒉次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核本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商號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不受侵害。而本款規定需同時具備「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已著名」與「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二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人之法人名稱並非著名,且兩造所營業務與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在性質上極有差異,斷難認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就原告主張「著名法人」乙事,參酌原告之前的異議理由書,無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為理由,惟,著名商標與著名法人名稱之保護,核屬二事,豈可一概而論;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其法人名稱著名之證據,僅以空泛之言論,實難令人信服其法人名稱著名!此外,系爭商標「G-STAR」亦是參加人之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之法人名稱,而參加人係專業之衛星通訊器材製造廠商,系爭商標亦是指定使用於相關衛星通訊器材商品上,與原告所營服飾業務,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差別,咸信不會有消費者對於兩造產生不當聯想或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言顯過於牽強。甚者,據原告檢附之證據一,原告係在一九九五年更名為G 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然參加人之公司G-STAR COMMUNICATIONS LTD.卻早在一九八九年設立,則參加人不知先使用之系爭商標如何攀附後更名之原告法人名稱。 ⒋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未審查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乙事,誠係原告誤解,被告在原處分書第2 頁理由二第4 行以下即論述到前揭條款之規定,業於第6 頁第1-5 行作出「縱據爭商標知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惟國內外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市場之著名商標比比皆是,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相去甚遠之高科技產品上,難謂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據爭商標或異議人公司名稱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據此,被告確實並未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所明定。惟前揭第12款前段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有關於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之規定,參酌相關學說見解,商標減損(或稱淡化)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不惟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非屬類似,甚至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始能該當商標減損之情形,尤其,上述兩種型態對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考量上更有不同,於商標減損之情形,據為爭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公眾」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6日以「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8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且使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係由周圍環有圓形箭頭之外文「G-STAR」與所綴兩顆星狀物等所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商標是由單純之外文「G-STAR」構成者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G- STAR 」;或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G-Star in G logo」商標是由周圍環有扁橢圓形外文字母「G 」之外文「G-STAR」所組成者相較(如附件二),除亦具有相同之外文「G-STAR」外,整體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下列諸因素,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適用。 ㈡自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 ⒈按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G-STAR及圖」商標圖樣及據爭之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G-STAR」,惟除二造商標外,依被告商標電腦布林檢索資料觀之,以外文「G-STAR 」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之商標,如註冊第132535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安裝修理、照相機、數位相機、攝影機、繪圖機、掃瞄器、印表機、電射印表機及護貝機等之安裝修理服務)、註冊第133950號「吉時達及圖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註冊第136646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訊器材維修服務)、註冊第700307號「G-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註冊第857940號「B.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商品)、註冊第931888號「吉星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籃球、排球、足球、手球、躲避球、巧固球、橄欖球、韻律球、運動用球商品)等,堪認國內市場有長期併存使用各式「G-STAR」商標之事實,且最早於74年即有註冊第309693號「瑞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商品),商標權期間自7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15日止,堪認該「G-STAR」商標並非原告精心創用的商標。又再依參加人檢附訴外人G-STAR COMMUNICATIONS LTD 之使用「G-STAR」商標之資料,以及網際網路相關使用外文「G-STAR」之資料,得以認定實際商品市場有普遍使用外文「G-STAR」之情形,該商標之識別力難謂極高。 ㈢自商品是否類似而言: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 ⒉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相較,一為高科技產品,一為一般保暖衣物用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截然有別,差異性極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來源為同一或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㈣自是否多角化經營而言: ⒈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前揭審查基準5.4 參照)。 ⒉查原告雖訴稱,其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並舉其在國外註冊所取得之商標,亦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且據以異議商標更與知名汽車品牌「Land Rover」策略聯盟行銷商品云云。然並未檢附相關多元化經營商品之型錄、產品,甚或有關之計畫或可能性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之商品(參96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即屬相對較弱,雖兩造商標具有極高之近似程度,惟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分屬服飾及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等高科技產品之兩種截然不同類之商品,且消費者僅在服飾類商品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再衡酌原告僅說明其已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卻未檢附資料或有關之計畫或可能性等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謂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會有使相關消費者陷入混淆誤認之虞。 ㈤按弱識別性商標之保護,擬擴大主張排他範圍及於非類似之商品時,或主張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應比獨創性高、識別性強之商標,應具備更多之使用商標之證事,以補強其商標識別性,證明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其商標之識別性應擴大加以保護或避免被減損,以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本案綜上所述,國內廠商以外文「G-STAR」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又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該外文「G-STAR」商標識別力並非極高,縱據爭商標知名於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惟國內外休閒服飾、帽子、皮帶等相關產品市場之著名商標比比皆是,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相去甚遠之高科技產品上,難謂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據爭商標或原告公司名稱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外文「G-STAR」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且因國內早已併存各式外文「G-STAR」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雷達航海接收器、衛星航海接收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無線基地台、衛星信號通訊處理機、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電視上網機、衛星訊號接收器、耳機」商品,與原告無相競爭關係,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及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者註冊之原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㈥要之,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足為服飾類商品相關消費族群及相關業者所知悉,惟仍未臻使一般消費者均能廣泛熟知之著名程度,即難謂參加人有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亦難謂參加人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價值之情形,自不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衡諸前揭法條暨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